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2024-05-14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0号发布)。

  2.《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3.《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4.《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豫政文〔1995〕142号发布)。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年11月7日豫政〔1996〕73号发布)。

  6.《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1998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8.《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8日省政府令第78号发布)。

  9.《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10.《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年4月2日省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1.《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12.《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产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2月2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发布的豫政〔1998〕1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七条。

  删去第十七条。

  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5.《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6.《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8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7.《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9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九条。

  8.《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其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9.《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10.《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2004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81号发布):

  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11.《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1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当年免征车船税;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对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3.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1月1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省政府规章共269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5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号│                  │                    │                                  │
├─┼─────────┼──────────┼─────────────────┤
│1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1982年2月21日河南省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
│  │管理的若干规定    │人民政府批转        │                                  │
├─┼─────────┼──────────┼─────────────────┤
│2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1982年3月5日河南省  │被1992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
│  │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批转        │文[1992]73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  │
│  │                  │                    │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
├─┼─────────┼──────────┼─────────────────┤
│3 │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1982年4月21日河南省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
│  │行办法            │人民政府发布        │                                  │
├─┼─────────┼──────────┼─────────────────┤
│4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1984年3月20日河南省 │被1989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
│  │暂行管理办法      │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
│  │                  │                    │明令废止。                        │
├─┼─────────┼──────────┼─────────────────┤
│5 │河南省发展食品工业│1985年2月26日河南省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失效。    │
│  │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人民政府发布        │                                  │
├─┼─────────┼──────────┼─────────────────┤
│6 │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1985年3月14日河南省 │被1993年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
│  │行政人员试行办法  │人民政府发布        │[1993]1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省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  │
│  │                  │                    │办法》明Ļ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
   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7日省政府
    批转







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及2004年4月1日省十
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
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办法》不相适应。2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
  校的暂行办法


1982年8月27日省政府
    批转


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
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
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
    替。3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
   标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14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
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2002年11月
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不相适应。4





河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
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
   相适应。5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
  二胎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3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
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及19
90年4月12日省七届人
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的《河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
    应。6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
 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8月18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
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2001年1月13日省
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不相适
    应。7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
   境保护办法




1988年12月15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
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
   法》代替。8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19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
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
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不相适应。9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
    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12月
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不相适
    应。10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
     法



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
   第15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1997年9月2
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
  条例》代替。11





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
 问题规定(试行)




1990年3月17日省政府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
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代替。12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
    理规定


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
  令第23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
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
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
  》不相适应。13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办法



1993年12月23日省政府
  令第7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9月2
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代替。14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
  程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1日豫政文
 〔1994〕236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3年2月2
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
布的《河南省安全技术
防范管理规定》代替。15



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
  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豫政文
 〔1994〕24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9月1
8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发
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
  定》不相适应。1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2日豫政〔1
  994〕68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3月2
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代替。17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豫政〔1
  994〕7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1月
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
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
价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8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
    理办法



1994年12月12日省政府
  令第14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1
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不相适应。19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办法


1995年11月6日省政府
  令第2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月2
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发
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条例》不相适应。20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
     法



1995年12月30日豫政〔
  1995〕84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
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不相适应。21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1997年1月8日省政府令
   第3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
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
  法》不相适应。22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
   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豫政〔1
  997〕4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
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不相适应。23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若干规定







1997年6月4日豫政〔19
  97〕34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
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及2006年7
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不相适应。24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
     法



1998年10月21日省政府
  令第43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
10日国家工商总局、卫
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不
   相适应。25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
    办法


1999年1月4日豫政〔19
  99〕3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8月2
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
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
  》不相适应。26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
    理规定



1999年6月1日省政府令
   第49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4年11月
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

河南省乡(镇)级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2月24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2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
  责任制若干规定1984年6月15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3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贫
困地区扶持资金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1986年4月13日省政府
    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

4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
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6日省政府
    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

5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暂行办法1987年11月11日省政府
    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

6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
 批准原省科委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7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
    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

8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
   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
     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9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
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22日省政府
    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

10

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的若干规定1991年11月7日豫政〔1
  991〕99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1

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
 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4年3月4日豫政办〔
  1994〕11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2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
     法1994年9月7日省政府令
   第11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3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
    办法1995年5月23日省政府
  令第16号发布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
  上已经失效。

5.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1.《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3.《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04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4.《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5.《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6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6.《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将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7.《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共用建筑,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将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河南省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9.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将《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为“民事诉讼法”,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内容

  12.《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1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5.《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6.《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17.《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18.《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19.《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20.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22.《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28.《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9.《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30.《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1.《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3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39.《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40.《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1.《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4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四条。

  4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45.《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46.《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52.删去《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一)至(四)项”修改为“第(一)至(三)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五)至第(六)项”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53.删去《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的内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54.删去《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六)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55.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6.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57.删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8.将《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9.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七)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60.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61.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条中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2.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自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3.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第二款第一句中的“接到”修改为“受理”。

  64.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5.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中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6.将《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7.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8.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9.将《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0.将《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1.将《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72.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修改为“国家机关用地”。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73.删去《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74.将《河南省水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将《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修改为“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天内作出相应处理”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同时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种子违法案件时,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三、将《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和封存。”修改为“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依法进行处理。”

  将《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和其他资料”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和其他资料。”

  同时增加一项“(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并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无照经营烟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四、将《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六)项中的“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五、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将第四十条中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六、将《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需要立即清除河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七、删除《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其后的“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相应修改为“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六十日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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