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2024-05-13

1.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的注意事项。造成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依法扣押、查封涉案物品,所扣押、查封的必须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并且列出清单,见证签名盖章备份。【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干规定》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3. 刑诉法第142条是什么内容

法律分析: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对查封,扣押的文件或者财物的规定。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诉法第142条是什么内容

4. 刑诉法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5. 刑诉法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一、刑诉法对查封的规定还有哪些?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二、书证的特征是什么?
1、从概念上的认知角度而言,书证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属性,狭义上的书证主要是指文书,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上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内的可通过其客观载体来体现特定思想内容的一切物质材料。在一般证据法意义上,书证是采用广义的理解来对其概念加以界定的。
2、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或表达人的特定思想内容的物质材料,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以此作为传播信息资源的必要媒体。
3、书证由于其所载现的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
4、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
5、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
6、书证具有思想性、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刑诉法142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是什么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扩展资料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也就是说,申诉人提供了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没有掌握的事实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对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重大情节在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一个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在认定上发生错误,就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判断,这就需要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引用法律出现错误。引用法律错误即判决、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包括条款、有关司法解释时出现错引;定性定罪错误,就是判决、裁定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判刑错误就是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轻、重限度,如轻罪重判、不应该适用附加刑的适用了附加刑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未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应当从轻的作了从重处罚等情况。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执法人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如果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存在利用职权贪污赃款、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或者出于私情故意曲解法律,公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违反了审判原则,而且也可能是不公正的,理应予以纠正。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刑事诉讼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是什么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扩展资料:
案例:河南警方:解剖尸体未经家属同意不实
河南安阳“8·19公交车杀人案”中17岁受害者耿晨的父亲表示,警方在既没通知家属死讯,又未经家属允许情况下将尸体解剖。对此,河南警方立即就此进行调查。27日,警方向人民网记者作出回应:整个尸检过程不存在家属全不知情的情况。
河南警方向人民网记者介绍了解剖尸体前后的详细情况:“8.19”公交车持刀杀人案案发后,一名受害者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室因伤过重去世,警方随后查明死者名叫耿晨,男,安阳县吕村镇奇务村人。安阳警方立即安排将耿晨尸体运至安阳市公安局尸体解剖室。
8月19日21时许,死者耿晨部分亲属赶至解剖室。 19日22时许,法医正在察看尸表时,死者耿晨亲属涌进解剖室,后经劝解,其家属于20日凌晨1 时左右,自行离开解剖室。
20日9时30分许,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法医室带领兄弟市局法医和安阳市局法医一道组织开展尸体检验工作。在解剖尸体前,法医召集死者耿晨亲属谈话,当时亲属中有人提出能否不解剖,警方耐心解释,指出因案件侦查需要,必须解剖尸体。
当耿晨尸体从冰柜中抬出,运往解剖台时,其亲属又一拥而上,尸体运送受到影响。这时,警方召集耿晨亲属再次谈话,讲明了解剖尸体的必要性,要求其亲属配合,并告知可以选2名心理素质好的亲属留在解剖室。
其亲属没再表示异议,又有多人帮助将尸体搬运到解剖台上。尸检过程中,死者的两、三名亲属始终在解剖台旁,直至尸检结束。警方表示,在整个尸检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在死者( 耿晨) 家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死者解剖了”这一情况。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江苏检察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参考资料:人民网-河南警方:解剖尸体未经家属同意不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是什么内容

8. 刑事诉法第148~151条内容

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