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2024-05-15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20修正)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二)财务凭证复印件;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
  (四)交易记录复印件;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意见书;
  (六)其他书证。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特殊原因需要指定管辖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裁定冻结的,应当立即执行。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
  (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第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未申请继续冻结的,冻结自动解除。
  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继续冻结的裁定。第九条 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