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2024-05-17

1.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省政府令名义发布,应该属于政府规章,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拟订,并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是:“(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此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要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所以,只要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抵触,应该是有效且在山西省范围内必须照章执行的。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2.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3.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4.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择承包者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它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5.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的安全、适用、美观等状况,达到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的程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
  (三)检查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的质量体系和质量检测手段;
  (四)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
  (五)查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第六条 发包方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第七条 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第八条 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一条 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第十五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或使用。第十六条 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三章 质量监督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第十九条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山西省工程招投标备案条件是什么

亲亲(づ ̄3 ̄)づ╭❤~很高兴为您解答。[心][大红花][大红花][鲜花][开心]。山西省工程招投标备案条件是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1.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2.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和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如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招标备案时应报送下列资料:1.建设工程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项目报建备案登记表;2.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登记表;3.项目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和授权委托书;4.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5.招标单位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其主要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6.如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委托方和代理方签订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摘要】
山西省工程招投标备案条件是什么【提问】
亲亲(づ ̄3 ̄)づ╭❤~很高兴为您解答。[心][大红花][大红花][鲜花][开心]。山西省工程招投标备案条件是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1.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2.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和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如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招标备案时应报送下列资料:1.建设工程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项目报建备案登记表;2.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登记表;3.项目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和授权委托书;4.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5.招标单位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其主要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6.如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委托方和代理方签订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回答】
法律依据: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xing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回答】

7.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省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建设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组织施工,按批准的概算控制总投资。
  建设单位每月向省重点办报送计划完成和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反映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重点建设项目较多或任务较大的地、市,也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解决本地区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系指在我省境内由国家计委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由省计委牵头,省建设厅、项目主管部门、筹建单位参加,按照找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用勘察设计单位。中标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按时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成果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重点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审批开工报告。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晋政发〔1984〕24号)层层签订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推行投资包干办法,责任制议定书由建设单位和投资方签订,由主管部门、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和省重点办负责督促检查。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市实行全程服务,负责督促完成。征地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22号文件规定,经省土地管理局牵头评估核定后由重点工程所在县(市)包干使用。有关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和划拨土地,保证工程建设需要。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计划、生产、供应部门都要给予优先保证,并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所需设备,原则上由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组织,通过招标投票方式承包供应。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设备承制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在招标时,同等情况下要优先国营大、中型企业。
  中央各部投资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同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协商办理。地方投资建设或以地方为主合资建设的重点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组织进行。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分别制定质量保证措施。项目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部门每年都要组织检查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时做出质量鉴定意见。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和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监督管理,非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根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重点建设项目除按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省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计取的费用应照章支付的,其它部门、地方、单位自行规定的取费,重点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 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试生产考核合格后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工程由国家组织验收。省重点工程由主管部门会同省重点办组织初验后,由省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单项工程竣工投产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后评估。中央项目的后评估工作,按国家计委规定办理。地方投资项目或以地方为主投资的合资项目的后评估工作,一般在项目正式投产一年后进行。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后评估工作由建设单位会同原项目评估部门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报省计委审定。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计委在国家重点项目派驻联络员的工作,各建设单位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表彰和奖励制度。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支援重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建设指挥部和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建设、施工单位每年都应总结表彰。需要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各建设指挥部或主管部门提名,重点办审查,报省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管理。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8.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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