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

2024-04-27

1. 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单从文字上看,上述法条可以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保险法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结合,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利益主义原则;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以外的主体之间,适用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另一种理解认为,第二款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建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即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才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除了第一款所列关系外,还有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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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

2. 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规定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 保险法对投保人的法规

法律分析: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法对投保人的法规

4. 新保险法为投保人维权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上周一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
记者走访了部分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士,了解到这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重新修订,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规定人身险特定情形理赔和明确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等内容。
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记者从一大型保险公司的保险顾问处了解到,目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情况是,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缴纳首期保费,但从投保人填单缴费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时间差,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通常认为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赔,但国内保险公司往往以并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赔偿。
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拟增条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
保险经纪人李先生介绍,由于很多保险消费者都或多或少地遇到过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情况,《保险法修订草案》为避免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特别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在理赔复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对属于其保险责任的应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的应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规定人身险特定情形理赔
一位外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经理表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最大不同在于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所以特定情形理赔很容易发生争议。例如,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法修订草案》规定,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法修订草案》规定,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也在于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明确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
多家产险公司的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由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并且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往往会因是否赔偿产生争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此也明确规定:如果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原保单的过户手续;如果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费。

5. 保险法中投保人的责任

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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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投保人的责任

6. 保险对投保人的要求

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法律规定了投保人所需要的具备的一系列条件。

7. 投保人与保险人不一致的影响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会产生两方面影响:
一方面,被保险人不负交保险费的义务,该项义务由投保人承担,即谁投保谁交保险费。另一方面,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全部损失时(如车辆被盗抢、碰撞中车辆报废等),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投保人没此项权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则没有以上两方面的区别。
一、发生交通事故咋向保险公司索赔?
1、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首先弄清保险索赔的条件。事故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属于投保车辆的损失;
(2)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3)不属于除外责任;
(4)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
2、保险事故发生后,除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外,还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派人报案,则应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按要求填写出险通知书;如来不及派人报案,可先电话报案,待事故处理后,再向保险公司补述事发经过,并填写出险通知书。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受损时,或致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坚持“修复为主”原则,但在修复前须经保险公司定损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送修理厂修复后,保存好修理发票。提供必要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
3、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费用。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并作价归还被保险人,同时在赔款中扣减。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二、电动车保险单丢了还能理赔吗
电动车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种最大诚信保险合同。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保险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署,交由被保险人收执,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电动车保险单丢失了正常情况下一样可以申领理赔,索赔时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按照保险赔偿范围进行,理赔时要走相应的流程,先行保险等待确认情况等。保险公司一般对于保险单会有留底,发生电动车丢失后,按照保险约定情况,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核定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投保人与保险人不一致的影响

8. 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确立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为了规制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有不实告知的情况而故意订立合同、其后拒绝赔偿的不公平行为,国际保险业一直通行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架起信任的桥梁。由于我国旧保险法对此制度未予规定,保险实务中不实告知的保险争议频频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此非常不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遭遇法律适用难题。新保险法充分考虑了这一现实状况,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自此建立了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消除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在具体适用时,保险弃权适用于保险人已知其有解除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解除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禁止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信以为真的情形。
2.界定了明确说明的可操作性规则。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但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营销员在宣传保险时不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甚至误导或者欺骗,导致投保人基本上不清楚什么情况应当得到理赔,什么情况得不到理赔,保险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为此,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从形式上为明确说明界定了可操作性的规则,并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切实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
3.明确规定了理赔时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本人或者受益人亟须保险赔偿,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旧保险法没有规定理赔时效,实务中,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申请,保险人久拖不决的情况时常发生。为了提高理赔效率,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快拿到保险赔偿,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新保险法限定保险人理赔时效的最长时间为30天,有效解决了被保险人理赔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