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2024-04-29

1. 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

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2. 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性质

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性质?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主要有:

  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当年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粮食风险基金的建立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对于粮食主产区。但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我国面临到连续几年的粮食大丰收,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造成了收购上的难度,粮食收购难度加大,为此,国家专门调整了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在国办发[1998]1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专项用于:

  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的利息、费用补贴。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得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国务院国发[1999]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又明确,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金技术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粮调[2000]8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处理工作的意见》中,对处理陈化粮价差亏损明确规定,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对粮食企业周转库存中陈化粮价差亏吨补贴,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文件中明确,适当增加中央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根据建立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要求,为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适当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粮食出口补贴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在国发[2001]28号文件下发后,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四部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粮食风险基金在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财政部财建[2004]75号文件《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实行对农民直接补贴及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2.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3.对政策性挂账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账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允许挂账,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以后,新发生的亏损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政策性挂帐的,挂账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要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自行确定。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超过有关部门审批额度的补助,不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6.为做好对农民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纸张费、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差价亏损补贴、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3. 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参照本办法制定。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六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二分之一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二分之一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