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4-04-28

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法律分析】国内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介绍

中国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介绍

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适用范围

关于范围的界定,是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复研究,确定其适用范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5.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概述

中国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概述

6. 求《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谢谢!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制定的《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审通过,并于2010年4月8日,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0]44号)形式予以发布。


  《规划》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活动的重要依据。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划,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按照规划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行为。


  《规划》以2008年为基期,2009~2015年为规划期,展望到2020年。规划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规划》基本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区别对待,落实责任;不欠新帐,逐步还清老账;依靠科技提升水平。


  《规划》目标:一是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全面查清;二是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体系初步建立;三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率明显提高;四是矿山地质环境管理水平显著提高。


  《规划》划定了全国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工程;资源枯竭型城市名单。

7. 关于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的探索

高兴和1 高世乐2 张君3
(1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河北三河,101149;2大连理工大学,大连,116000;3农行齐齐哈尔市分行,齐齐哈尔,161000)
摘要 本文从现行的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发,探求怎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怎样改进现有法规才能使其所确立的经济关系适合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指出了现行法规在系统性、可操作性和产权界定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一部系统全面、产权适度明确、严格而富有实效、覆盖资源环境全部内容、条例纵横、实施办法交织的《资源环境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资源环境法》下的条例之一。
关键词 地质环境 法规
应该建立一部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已是共识。但是建立一部什么样的法规,还需要在已有法规基础上总结实践,理清经济关系,吸收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国外先进成果。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20多部法规,如果把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算在内就不易数清。这些法规有若干相同之处,我们从这些相同之处出发,探求怎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怎样改进现有法规才能使其所确立的经济关系适合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1 建立一部协调一致,系统全面覆盖资源环境全部内容的《资源环境法》
已有的法规数量虽多,但是系统性不强,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相互衔接不紧凑,相互制约,给执法带来困难。不计地方性法规,从1980年到1996年仅国家和环保部门出台的法规就有286部,每月约有1.5部。一个接一个的法规使人感到麻木,感到法规的份量轻,这个法规的精神还没有消化好,那个法规又来了。太多,反而无益。我们并不简单地否认多,但要系统一致。在这286部法规中属于综合管理的法规有39部,其中,属于办法、管理办法、规定、暂行规定,管理规定的16部,约占40%,而属于通知意见和措施的有23部。法规调节的是环境保护中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是相对稳定的,经常做新规定,必定像高频波使物体不振动一样,使人们无所适从。
二是部门和地方竟相出台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门分割,地方独立,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使资源受到损失。有资料载:“长期以来,有的部门和地方搞指定产品,认定企业、最佳技术,有的不仅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市搞认定,甚至一个县也搞认定,你要进入我的市场,得先留下买路钱;行业垄断,部门保护,地方封锁,招标往往流于形式,暗箱操作严重;因此,常常出现使用认定产品和指定单位设计的工程,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可以检测‘合格’,通过验收,地方封销、部门保护实际上是在保护落后,保护劣质产品”。对这种状态下的结果,这份资料中又写到:“另据某部门对已建成投运的5556套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调查,由于产品质量差不能正常运行、加上管理不善造成停运、闲置、报废和有效运行率不足等原因,有2/3以上的设施没有发挥效益。有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以后,问题不断,一天都没有正常运行过;有的甚至是建成之时,就是报废之日”。
由于相关法规的条文规定的不够精细,具体部门操作起来很困难,因而地方和部门有立法的客观要求。同时,由于通过立法能获得一定的权力,因而有竞相立法的主观愿望。这种主观和客观的驱动使得法规多而缺乏系统性。比如,现在冶金、建材、化工、电子和化工矿山都有了环境保护的具体法规,但是,矿山地质环境却还没有立上法。如果说上述部门立法是必要的,那么矿山地质环境立法也是必要的。
三是把本来相互联系密切的一个整体从行政体制到立法分割开来。自然资源,上至大气层,下至岩石圈,是密切联系相互依存的一个整体、一个系统,有许多共同特征。而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不存在那一个属于另一个的问题。比如,不论是自然赋予的还是人工改造的,都是有共同产权的公共物品。这一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给环境所下定义恰到好处。虽然有的法规强调综合开发利用,有的法规强调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但是,把森林、草原、矿产、大气等作为个体看待,他们在自然资源这个大系统中的相互关系,法规中就没有体现了。我们更应该强调资源的总体规划、综合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使各类资源互补,形成良性循环。
对于资源和环境管理,虽然行政体制分立,但是,立法可以把资源和环境放在一起。制定一部覆盖资源环境全部内容的《资源环境法》,可以弥补以上三点不足。在这部法规中,应该对资源、环境的综合开发利用、整体规划和保护,对产权界定,对建立在产权基础上的经济关系和管理制度做出既协调一致又全面系统的基本规定。同时,在《资源环境法》下条例纵横,实施办法交织。当然,我们希望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下,权责规定具体明确,奖惩划界数量清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应该是纵横的条例之一。
2 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
这些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具体操作难度大,不够严格。其中的口号、愿望、要求多,而采取的具体有效的措施少。
拿《环境保护法》来说,该法1989年12月26日起实施,此前的《环境保保法》,于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实施,历时已经20多年了。
该法的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我国水体污染总的讲呈恶化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工业、城市污水总排放量为584亿立方米,经过集中处理达标的只占23%,其余的大都未经处理或处理尚未达标就排入江河或用于农业灌溉。据调查,全国水资源质量评价的约10万公里河长中,受污染的河长占46.5%,90%以上城市水域污染严重。辽河、黄河、海河、准河等流域内污水与地表水径流比例已达1∶5.9至1∶13.7。海河流域最为严重,受污染的河道达62.3%。……据统计,全国因水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约430亿元;全国受污染的农田有1000多万公顷,损失粮食120亿公斤。”
“有关部门曾对全国118个大中城市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过调查,结果发现所有被调查城市的地下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64%的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尤其是苏锡常地区,浅层地下水已不能作为饮用水。1997年环保部门对全国204个地级以上城市的545个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非常令人不安:180个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取水口(占供水量的28%)达不到国家颁布的《地下水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其中31个水源地(占供水量的8.7%)理论上已不能作为饮用水的水源。而来自国土资源部的信息更让人心惊,河北省的地下水污染面积已超过5000km2,同时河北实际利用水量的71.8%正是来自地下水。”(见《中国国土资源报》,2000-03-30)
出现这些情况,我们采取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哪里去了,出现这样的后果谁负责任?在法规当中找不到答案。既然在法规当中找不到答案,那么这种法可执行,也可不执行。虽说不执行就是违法,但违法又怎么样呢?这种状况的存在是对《环境保护法》缺少具体措施的挑战。
该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河流和地下水污染的那么严重,怎么很少有人控告、检举呢?难道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知道吗?问题是,检举、控告者遭到打击报复怎么办?为什么要检举控告?不这样做又对“一切单位和个人”怎么样?甚至更为客观的问题不在于法规上规定的法律责任怎么样,而在于实际上“一切单位和个人”会怎么承担与不承担法律责任。类似上面列举的条文俯首可拾。实际上,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具体操作难度大,不够严格,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根源之一。
3 产权界定,具体、明确
这些法规对与经济利益主体相关的产权界定不够明确。法规的大多数条文规范的都是直接涉及资源和环境的经济主体的行为,调节的也是这些主体与国家的关系。涉及公众者大体有四方面,一是鼓励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二是有保护资源环境的义务,三是有检举控告的权力,四是有成绩者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涉及政府官员者只有相同或相似的一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怎样使政府官员和公众诚实守法就没有下文了。对此,我们在讨论未来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中陈述认识。
按科斯第一定理,在一国或一个独立政权辖区之内(科斯第一定理原无此界定,这一点是笔者加的),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计收入效果,那么,不论产权如何界定,只要产权结构有效(即明确、排他、可转让和可实施)就能不产出负外部性,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而现实中,没有哪一种制度下界定出的产权结构能够完全彻底有效。这并不是说科斯第一定理没有实际意义。按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费用大于零时,不同的产权体系(非有效的产权结构)会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我们可以像用有理数表达2的算术根一样,不断寻求交易费用更低的产权体系。
对于产权定义,各家表述的言词不尽相同,但本质一样:是人们对资源所能行使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法规规定的,是强制的,是行为中必须遵守的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常修泽等认为产权“可以泛指人们排他性地拥有的一切使自己或他人受到损益的权力”[1]。这是道破产权真谛的观点。
在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市场中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主体有四类:国家、政府官员、企业和公众。把市场比作运动场。国家是比赛规则的制定者,国家不但给运动员制定规则,也给裁判员和观众制定规则。政府官员是裁判员,是执法者。裁判员的裁判行为要受到运动员和观众的监督,如果裁判员没有公正执法也要受到强制执行的国家规则的制裁。企业是运动员,也是法规的执行者,同时又是对裁判员裁判行为的监督者。企业依法比赛,依法监督裁判员,如果企业违反比赛规则就要被罚,如果裁判员违反裁判规则,裁判员就要被监督者控告。公众是观众。公众依法观看运动比赛,依法监督裁判员的裁判和运动员的比赛,依法检举控告违规的裁判员和运动员。在这个赛场中,政府官员、企业和公众都在依法自由地进行他们各自的活动。在这个比喻中,国家制定的规则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对裁判员没有约束和监督机制,那么就会滋生腐败,关系网纵横交错,比赛半途而废,观众忿然而去。这样的规则必然使资源配置非优化,严重浪费资源。只有严格的富有实效的法规才能使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市场低成本运作,高效运行,资源优化配置。
政府官员的职责是执法。因此,法规应对执法内容、范围、权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有职有责,责任清楚,权力明确。企业可以向政府官员求情,还可以向政府官员行贿。如果政府官员因此而弄虚作假不公正执法,那么,他就应该依法受到处罚。但是,能发现政府官员没有秉公执法者,除了上一级政府官员外就是公众,清楚地知道自己是腐败造成低效率的最终受害者的公众对此最关心、最敏感。因此,法规不但要详细明确地规定出执法者违法时应该怎样处罚,还应该详细规定怎样有效地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面大、量多,分散地存在着。如果每个企业都配一个甚至几个政府官员去执法,那么政府管理的成本就太高了。我们看到美国的做法,每10个大煤矿配一个专职监督检查员,其他矿种约每百个矿山配一个专职监督检查员。当然,美国的政府官员配法并不一定是最佳的资源配置做法,也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它表明,有一个政府管理成本选择的问题存在。如果把公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监督企业产生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的情况,那么,第一,政府的管理人员可以大为减少;第二,由于公众的监督在时间上连续,在空间上并存,因此对产生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企业的作用力度也比政府官员更大;第三,公众是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使用价值的最终承担者,所以公众有积极性,不需要政府额外支付工资。但是公众的积极性必须得到有效地调动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
公众不知道企业产生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的情况,就谈不上监督。澳大利亚和美国在企业开工之初就听取公众的意见,澳大利亚的西澳州还有五六十人专责处理“顾客服务”事务。公众应该依法在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具有知情权。一般情况而言,公众的一员是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的受害者之一。经济学家们多用“公有地悲剧”这个寓言来指出人们具有的心理规律:多人同时受害,每个人都不愿意先采取行动,放弃自己的暂时利益而赢得长远更大利益,只等待别人采取行动,自己“搭便车”。这种心理规律作用的结果是大家最终都受害。为了把公众中的每一员的积极性都调动起来,政府应该花小成本,换取大成本的节约。首先,公众的合法举报行为应该受到法规的有效保护。如果举报者不愿向社会公开举报行为,那么政府应该为其举报行为保密,以避免举报信还没寄出几天就返到了被举报者手中,使举报者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存在。其次,对于举报有功者,法规规定的奖励办法应是具体的,奖励的方式应按举报者的要求确定,在可能的条件下,不愿公开者应为其保密。再次,法规应该规定应按具体情况减免控告费用的方式鼓励依法控告者,规定应该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另外,法规应该规定两级备案制,即在向所在地的执法机构举报、控告的同时把全部材料由举报人或控告人交给上两级执法机构备案,上两级执法机构给予回执。举报人、控告人不要求这样做者可以例外。法规作出这四方面规定就能实实在在地调动“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积极地监督产生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生产行为,政府官员的队伍就可以大为缩减,像澳大利亚的西澳州一样,专责处理“顾客服务”事务的官员会把企业违法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执法官员。法规在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适合于公众监督企业的行为,也适合于公众监督政府官员的行为。总之,对于公众对政府官员和企业行为的监督,法规应该赋予公众知情权、举报行为受保护权、举报有功者获奖权,低成本控告权,多级同时举报、控告权。把这“五权”统称为公众的依法监督权。“派出所所长一句轻描淡写的话,就可以使一起案件从重或从轻发落。这种情况在全国并不罕见,但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上至局长下至一般民警,都失去了这个权力”。原因是“该分局将公安人员的执法活动置于互联网的监督之下。”(《中国青年报》,2002-05-18)可见,公众监督的力量是多么强大。
可以看到,上述产权可以实施,具有很强的排他性(规定的越具体、明确,排他性越强),但都不可转让(文中未提及的一些产权可以转让)。我们说把产权界定得具体、明确,是指在各种条件约束下尽可能具体、明确。这样界定出的产权,我们称为适度明确的产权。
参考文献
[1]常修泽.产权交易——理论与运作.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

关于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的探索

8.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补偿制度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