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安全的法律

2024-05-14

1. 粮食安全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      (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三)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四)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      (五)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在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府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十二)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或者违反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t-title").hide(); $(".t-title").eq(0).show();

粮食安全的法律

2. 有关粮食安全的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      (1)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2)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3)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4)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5)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6)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3. 粮食安全法

粮⻝安全列⼊国家安全法,凸显粮⻝安全在国家⼤安全中所处的战略地位。

国家粮⻝安全法共七章84条,其中的第⼆⼗⼆条,引起⻝品粮油领域专家学者强烈关注。第⼆⼗⼆条
全⽂:“国家健全粮⻝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粮⻝综合⽣产能⼒,完善粮⻝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
调控机制,健全粮⻝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供给和质量安全。”
  粮⻝安全被上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定位,可⻅⻝品安全 将是国家安全的⼀个⾮常重要的⽅⾯。

“粮⻝武器”已成为个别⻄⽅国家控制我国的重要⼿段。我国加⼊WT
O以后,农产品市场逐步放开,不可避免地受到“粮⻝武器”的⼲
扰。中国需要养活13亿⼈⼝,然⽽城市扩张和⼯业扩张加剧了耕地的流失,复合肥料的⼤量使⽤造成农业投资⽣产率下降,还
伴有⽔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加剧等问题。所有这些结合起来,已经⾜以迫使中国在世界经济中⽆奈地受限
于粮⻝。
  

迹象表明, 个别国家欲把“粮⻝武器”作为控制我国的战略选择。跨国粮商加紧在我国的粮⻝战略布
局,建⽴上下游完整的粮⻝产业链,加强从源头到终端的全程控制。丰益国际、阿丹⽶、邦基、嘉吉等跨
国公司在我国粮油市场的贸易份额持续扩⼤,丰益国际旗下的益海集团在⽣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投资并举,
对我国粮⻝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不可⼩视。

为保障我国粮食安全,阎建国代表提出以下六点建议:
1、完善粮食安全保障法律法规。将粮食管理纳入市场经济体系建设和依法治国的范围,加快推进粮食安全保障立法,强化依法管理,合规经营。
2、明确粮食流通管理的责任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的各个环节,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3、地方领导干部要在贯彻落实中央“三农”政策的同时,要结合地方实际,确保政策的延续性稳定性,确保粮食种植面积的平稳,确保粮食生产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
4、坚持依法治理与改革创新、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体系、创新粮食产业发展模式,提高科学治理能力,积极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坚持筑牢安全底线。
5、因地制宜发展多样性特色产业,大力发展现代农产品加工业,推动农业生产方式变革,即由分散化、粗放型、高消耗的传统农业向规模化、现代化、专业化的现代农业转型升级,推动建成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粮食产业体系。
6、要加快实施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行动,建设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打造产学研深度融合平台,加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培育农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建立健全农业科研成果产权制度,让科技成为保障粮食安全的“推进器”。

粮食安全法

4. 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      (1)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2)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3)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4)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5)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6)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5. 粮食安全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      (1)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2)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3)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4)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5)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6)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粮食安全法律制度

6. 我国的粮食安全问题应怎样解决?

保障我国粮食安全,主要从严守耕地面积底线,保护耕地质量;加强国际合作,使全球粮食资源合理流动;发展农业科技,促进粮食生产三个方面下功夫
解决中国粮食安全问题必须依靠国内生产确保可以满足100%口粮需求,90%以上的全部粮食需求;全面保护耕地,守住农田,力争到2020年建设好10亿亩高标准农田,提升农田质量,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依靠科技培育粮食良种,优化栽培技术,提高粮食单产;扶持优势粮食产区,培育种粮大户,激励农户种粮积极性,从而从内因上有效解决我国粮食安全问题。




扩展资料
我国长期坚持的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缓解了我国粮食安全问题的土地资源约束;我国长期坚持的高库存粮食储备政策,有效避免了粮食价格暴涨暴跌和粮食危机;建国以来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有效解决了粮食的流通安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进程有效提高了居民收入水平,居民具备足够的收入解决家庭粮食安全问题。在这些前期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影响我国粮食安全的决定性因素主要包括我国粮食生产的科技水平、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农的生产积极性。

7. 有关粮食安全的问题

我们的粮食安全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有关粮食安全的问题

8. 中国的粮食安全问题有哪些

1、数量安全,现在我们进口粮食数量越来越大,粮食种植面积逐渐减少。
2、质量安全,多部门分头管理、漏洞不少,监管和研发生产单位的知识不对等。转基因问题侵蚀中国,农药和各种残留增多,加工中添加剂问题严重。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