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24-04-27

1.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的区域。其建设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规定动物疫病名录进行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无疫区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诊疗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附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监督检查无疫区界线,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第十条  无疫区内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规定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实验检验能力。
    省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能力。
    市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能力。
    县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检验诊断能力。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取动物防疫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费。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马、骡、驴、牛、羊、鹿、猪、犬、鸡、鸭、鹅等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记制度。
    已实施免疫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饲养者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3.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和市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置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都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冷链体系、追溯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市规定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网络化。应当根据本辖区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处理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处理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理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3)

4.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等基础设施以及动物防疫、监督队伍。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需要,规定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进入无疫区内的主要道口及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全省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5.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的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第二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6.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7.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8.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