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2024-04-29

1.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五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第十一条 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第十二条 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十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一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处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2.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介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介绍

4.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5.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6.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7.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8.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介绍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文件发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件修正(以下简称《办法》)。2012年9月18日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出修改,修正后的《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共8章64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该《办法》相抵触的,以该《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