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2024-05-13

1. 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实施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

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2. 辛集政务服务网维护系统需要什么

一、梳理公司现有资质及相关证件,建筑资质办理流程是什么?

1、公司资格证件种类:

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工商局守信用重合同证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公司人员证书:

建造师资格证书、造价员证书、岗位证书、三类人员证书、职称证书等等。

3、公司业绩资料:

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反映层数、单体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的图纸,证明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业绩核查表等。

二、明确资质维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1、资质管理工作范围:?

1)企业资格类证件的升级、增项、年检、延期及相关报表的填写与上报;

建筑资质维护的详细流程3步走?
2)人员证书的配备、注册、年检、延续;?

3)业绩资质的整理、归档。?

2、公司资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资质台账,对各类资质证书进行整理汇总登记,记录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许可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等信息;同时密切关注相关网站,以便于及时掌握资质动态并进行维护。?

3、对于有关资质的政策、变化,要及时上达公司领导层,对于不达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汇报,不能自作主张,以免给公司带来损失。【摘要】
辛集政务服务网维护系统需要什么【提问】
您好,您的问题我已经看到了,正在整理答案,请稍等一会儿哦~【回答】
好的【提问】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推动政务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政务信息系统应用绩效考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回答】
不明白【提问】
变更建筑资质,说需要维护系统,去营业厅准备什么去维护系统【提问】
需要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还用别的吗【提问】
一、梳理公司现有资质及相关证件,建筑资质办理流程是什么?

1、公司资格证件种类:

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工商局守信用重合同证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公司人员证书:

建造师资格证书、造价员证书、岗位证书、三类人员证书、职称证书等等。

3、公司业绩资料:

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反映层数、单体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的图纸,证明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工程结算单,工程业绩核查表等。

二、明确资质维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1、资质管理工作范围:?

1)企业资格类证件的升级、增项、年检、延期及相关报表的填写与上报;

建筑资质维护的详细流程3步走?
2)人员证书的配备、注册、年检、延续;?

3)业绩资质的整理、归档。?

2、公司资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资质台账,对各类资质证书进行整理汇总登记,记录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许可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等信息;同时密切关注相关网站,以便于及时掌握资质动态并进行维护。?

3、对于有关资质的政策、变化,要及时上达公司领导层,对于不达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汇报,不能自作主张,以免给公司带来损失。【回答】

3.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征收的新购小汽车附加费收入中提取10%;
  (三)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四)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五)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六)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电发电电费收入的10%;
  (七)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八)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4.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6号)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1月1日

                              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局《关于省管大中型水利工程防汛、安修采取划分定点用工办法的请示》    (冀政[1980]10号 1980年2月2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执行邮政编码制度的几点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72号 1980年6月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的通知    (冀政[1980]79号 1980年6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发展城镇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0]130号 1980年8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民办教师生活待遇的通知    (冀政[1980]139号 1980年9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冶金工业局关于改变省属冶金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劳动管理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143号 1980年9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增加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冀政[1980]175号 1980年10月30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河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0]184号 1980年11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原盐自销,打击偷税漏税走私贩运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0]202号 1980年12月1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我省派代表团(组)出国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46号 1981年3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47号 1981年3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冀政[1981]53号 1981年3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成套局关于围绕国民经济调整加强设备成套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89号 1981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保险事业的通知    (冀政[1981]141号 1981年7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1]146号 1981年7月2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宽城县政府关于潘家口水库流域综合治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1号 1981年8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局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年画、年历、挂历印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3号 1981年8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委关于集体商业服务业网点发展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10号 1981年10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1]235号 1981年11月2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纤检工作中问题及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1]46号 1981年6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解决邯郸地区一些社队乱开小煤窑问题的报告    (冀政办[1981]63号 1981年8月26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选拔录用税务干部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16号 1982年1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企业发放奖金限额和控制计件超额工资的通知    (冀政[1982]80号 1982年4月17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二级站干部仍归所在地市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2]83号 1982年4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冀政[1982]113号 1982年6月2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劳动局《关于我省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74号 1982年8月2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    (冀政[1982]177号 1982年8月23日

5. 2022年河北省青年基金什么时候出结果

每年8月中下旬可以查结果。青年基金初审大概五月一号左右,去掉不符合项目申请指南要求的,然后是通过评审,七月份中旬会评,八月二十号左右正式公布,每个学部时间上可能不同。根据河北省有关文件精神,经学校统一组织申报,科技处组织相关专家评审,评选出河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项目10项,青年基金项目16项,青年拔尖人才计划5项,现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3月19日至25日,共七天,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以纸面形式实名向科技处反映。

2022年河北省青年基金什么时候出结果

6.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是什么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什么?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摘要】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是什么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什么?【提问】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回答】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回答】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工作,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需要增加政府规章项目或者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正式项目需要终止、暂缓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回答】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提高草案质量,确保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与相关同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八)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回答】
(九)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十一)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回答】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正式项目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当地【回答】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也就【回答】

7.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依据:《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8.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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