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2024-05-14

1.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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