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2024-05-14

1.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正确评估资产价值量,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资产。
  资产评估是指依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遵循真实、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单位和参与国有资产评估(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第五条 凡经依法注册登记并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均有受托参与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第二章 资产评估对象第六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的单位涉及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动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
  (一)出租、出售;
  (二)分立、合并、兼并;
  (三)抵押;
  (四)股份经营、联合经营;
  (五)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其他单位自愿申请资产评估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七条 对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不申报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其资产进行评估。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第八条 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省属单位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市属单位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县以下所属单位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供财产清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在十日内作出立项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第十条 负责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也可以由被评估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选择,但必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一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委托书。第十一条 受托的评估机构凭委托书负责对被评估单位应当评估的资产进行清查、评定,写出评估报告,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核、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向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签发确认通知书。第十三条 被评估单位和有关单位对确认的资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十四条 被评估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后确认的资产价值,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第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必须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准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库存产品、协作件、低值易耗品,采用下列方法进行评估:
  (一)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资产,按收益现值法评估;
  (二)出租、分立、合并、兼并、抵押、股份经营、联合经营的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兼并的资产也可以按现行市价法或者收益现值法评估;
  (三)出售的资产,按现行市价法评估;
  (四)歇业企业的资产,按清算价格法评估。第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评估,无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及其预期收益评估。第十九条 对应收款,按帐面价值扣除呆帐损失评估。对现金、银行存款,按帐面价值评估。
  对库存外汇、外汇存款,按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格评估。第二十条 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资产,按帐面价值及预期获利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外的国有资产,参照该项资产所在地的法律、惯例评估。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评估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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