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2024-05-15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07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违反WTO规则,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46件政府规章和15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1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节约用电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1987年6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5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代替 
    2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2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8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被《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代替 
    5 南京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代替 
    6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 1994年3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所依据的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废止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决定 1995年9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4号修订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8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长江幼蟹捕捞管理的报告》的决定 198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1 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7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不一致 
    1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报告》的决定 1993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7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代替 
    14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代替 
    15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983年5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16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17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4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18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2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建设部88号令规定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19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4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20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代替 
    21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22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市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3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5日市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4 南京市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8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 1983年7月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代替 
    26 南京市社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政府规章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彩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内容尚不成熟,需要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联系本市实际,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坚持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政府规章的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便于操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规章的计划、协调、审核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处室,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规章的各项有关工作。第二章 编制计划第二章 编制计划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在进行立法预测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草拟的部门和人员、送审时间和发布机关等。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出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第三章 起草论证第九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应由部门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成立起草小组完成。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认真学习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立法调查,进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拟文稿。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调整内容涉及若干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文本15天内完成会签或书面反馈意见。也可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报告、政府规章文本、立法说明、立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立法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重要条款的说明等。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突出调整对象,一般应冠以“南京市”字样;
  (二)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
  (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第四章 审查发布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1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13号 2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44号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66号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5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6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文件的通知1982年12月13日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1983年2月2日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5日

 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11月28日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 1986年4月29日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1987年8月29日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1988年6月25日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8日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
通知1991年12月10日

10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3日 11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1994年8月30日 1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15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1996年8月21日 16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1998年12月22日17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 1999年7月30日

 19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20日 20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
知2000年10月15日

22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8日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理工作实施意见 2001年12月7日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工作意见 2002年2月1日

 

5.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蓝绍敏
2018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发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本决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生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6.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删除第七条。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

8.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上位法和相关规定要求向党委报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制定规章不得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具体规定,不能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下称年度规章计划);
  (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协调规章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相关工作的年度绩效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方式。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作为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定相关工作规则,积极引导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及时反映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立法人才培养机制,依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学研究会等培养实用型、复合型立法人才。定期组织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增强立法专业素养,保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等各阶段质量。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材料归档、备案、清理等立法活动,应当通过省立法审查系统进行操作,实现规章制定全程记录,留痕保存。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规章计划。
  列入年度规章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具备文本草案初稿、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日常收集汇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以及由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提交、转交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通过下列方式集中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征集期限不少于30日:
  (一)向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下发通知征集;
  (二)走访基层单位、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
  (三)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申报年度规章计划项目,应当提交申报表,明确项目性质、起草单位、制定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等。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附有文本草案初稿;申报调研项目的,应当附有调研工作方案。
  申报单位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并在申报时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经初步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报单位补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理由和依据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