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24-05-16

1.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  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人员。

(二)  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  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  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  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  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做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出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遇必要时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遇有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协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  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  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  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  其他。

第八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  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  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  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其他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 山东文物保护条例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部分新规定说明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在多个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一、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县(市、区)还没有专门文物管理机构的现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这在历史上是没有过的。该规定包涵了设立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委员会、增加编制和人员数量、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对于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二、关于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文物保护工作有其自身规律和特殊性,而且专业性很强,为此,《条例》专门增加一款专家咨询机制的内容,即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有助于促进政府决策、审批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三、关于委托执法。目前,我省基层文物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业单位承担,针对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建设的现状,《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在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用法规的形式授权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这对于缓解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难等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四、关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巨大,其保护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的难点,法律法规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据此,凡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四有”工作、保养修缮、迁移重建、拍摄利用、建设施工审批、以及涉及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均参照适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五、关于地下文物保护区。针对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区分布广、缺乏保护依据的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规定哪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做法,提高了地下文物保护区法律上的保护级别,加大了保护力度。六、关于文物保护员。为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打击盗掘、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这一规定涵盖了我省所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明确聘请文物保护员的责任人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了文物保护员的数量,保证了经费来源,有效解决了田野文物看护难的问题,这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开了先例。七、关于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活动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不可移动文物尤其是古建筑,大多为木质结构,且年代久远,较为脆弱、易腐蚀、易毁坏。出于对文物安全、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等进行保护的需要,《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关于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报道。为了防止引起别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的过分关注,给考古发掘现场带来安全隐患,《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严格文物管理的同时,我们衷心欢迎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类媒体积极参与文物宣传、保护工作。九、关于基本建设的文物保护工作。对于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条例》坚持“文物保护先行”的原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此规定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 93号)的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在全国也尚属首次;《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定基本建设项目涉及三种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调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国是第一次,而且涵盖了线性和片状建设项目;对于基本建设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条例》借鉴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的处理办法,既保护了文物,也维护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十、关于文物征集。针对当前文物征集仍处于自发征集、征集程序及手续不规范的状况,《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以上规定既保证了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征集工作的规范化,防止文物征集纠纷,又能够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着文物征集的旗号非法收购、倒卖文物等现象。十一、关于监管物品经营。当前,文物收藏被全社会所关注。为规范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确保国有文物不流失,《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这些规定在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次,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场所和活动实施有效监管,及时准确地打击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十二、关于涉案文物移交。针对涉案文物移交时限的法律空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对于规范涉案文物移交行为,促进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保护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十三、关于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管理。国有博物馆、考古发掘单位作为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了大量日常性文物保护工作,其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影响到我省文物事业基础是否牢固和长远发展。因此,《条例》将上述文物单位的工作作为调整和规范的一个重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强化监管,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省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考古发掘单位为配合工程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领域的文物保护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据此,我省将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围内所有馆藏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数字档案,摸清馆藏文物底数,实现无纸化、信息化管理,极大地提高馆藏文物管理水平。十四、关于对部分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使整个法规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更好的发挥其引导、教育和震慑作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前六章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是最全面的。《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上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执法人员处理违法行为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十五、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了使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困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5. 山东文物保护条例的新《条例》的主要特点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重点是对《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进行补充、细化,同时从我省文物工作实际出发,积极创新,增强可操作性与针对性,其中不少规定在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次。与1994年《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体例由原来的八章变为七章,结构和条款的顺序进行了重新调整,更加精炼、科学。因此,新《条例》内容更加全面、丰富,规定更为明确,更利于实际操作,概括起来有以下特点:一是突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县(市、区)还没有专门的文物管理机构的情况,《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规定。“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包涵了设立文物管理机构、增加编制和人员数量、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对于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具体组织、协调、管理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涉及文物保护方面的决策前,听取专家意见,促进政府决策、审批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二是突出委托执法。目前,我省基层文物保护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一般由文物管理所等事业单位承担,工作难开展,安全监管不到位,对盗掘、盗窃、倒卖文物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等诸多问题。《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县级文物事业单位执法地位问题,对于缓解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难等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三是突出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近万处,其保护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的难点,法律法规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凡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四有”工作、保养修缮、迁移重建、拍摄利用、建设施工审批、以及涉及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均参照适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针对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区分布广、缺乏保护依据的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确立“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概念,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规定哪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充分体现了《条例》制定的科学性、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四是突出田野文物保护。为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打击盗掘、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这一规定涵盖了我省所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明确聘请文物保护员的责任人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了文物保护员的数量,保证了经费来源,有效解决了田野文物看护难的问题,这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是首创。五是强化对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尤其是古建筑,大多为本质结构,且年代久远,较为脆弱、易腐蚀、易毁坏。为确保文物安全,《条例》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六是突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对于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条例》坚持“文物保护先行”的原则。《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定基本建设项目涉及三种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调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国是第一次,而且涵盖了线性和片状建设项目。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的处理办法,既保护了文物,也维护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七是突出对文物征集活动的管理。针对当前文物征集仍处于自发征集、征集程序及手续不规范的状况,《条例》作出新规定:“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以上规定既保证了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征集工作的规范化,防止文物征集纠纷,又能够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着文物征集的旗号非法收购、倒卖文物等现象。八是强化对流通文物的管理。当前,文物收藏被全社会所关注。为加强流通文物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这些规定在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次,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场所和活动实施有效监管,及时准确地打击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规范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确保国有文物不流失。九是进一步规范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移交文物的行为。针对涉案文物移交时限的法律空白,《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明确拒不移交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对于规范涉案文物移交行为,促进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保护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十是突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范管理。国有博物馆、考古发掘单位作为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大量日常性文物保护工作。《条例》分别对考古发掘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审批程序、出土文物清单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和移交出土文物的时限、出土文物管理、博物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配备、藏品账目建立和备案、馆藏文物借用、交换程序等多个方面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从而实现了对文物全方位、无缝隙管理,填补了多项法律空白。十一是强化法律责任。《条例》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前六章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均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是最全面、最严格的。特别是对“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强化,使整个法规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可操作性更强,教育和威慑作用更大,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处理违法行为时规定不明确、无法可依的局面。同时,《条例》规定了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这在全国也是一个创举。

山东文物保护条例的新《条例》的主要特点

6.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八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调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有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调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7.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详细细则。。谢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详细细则。。谢谢

8. 文物保护法将历史文化街区和什么纳入保护范围

村镇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摘要】
文物保护法将历史文化街区和什么纳入保护范围【提问】
村镇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