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2024-05-13

1.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2.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3.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三)被公司免职、处分;(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2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审计结论。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六)擅离职守;(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4.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5.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亲😊你好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3、身体状况良好;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摘要】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提问】
亲😊你好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3、身体状况良好;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回答】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6.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第二章 任职资格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2、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3、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5年的;
  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5年的;
  5、因账处经营、制做假账、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6、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第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身份证;
  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2项、第3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第十二条 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7.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擅离职守;(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改决定

8.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再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三条 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四条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第十七条 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第十八条 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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