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2015)

2024-05-13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2015)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第四条修改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六、第五条第(三)项改为第五条第(七)项。七、第五条第(四)项改为第五条第(八)项。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2015)

2.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二款修改为: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三、将第五条(二)项修改为第五条(二)、(三)、(四)项。
   第五条(二)项: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五条(四)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六)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六、第五条(三)项改为(七)项:组织、策划、领导或
  者实施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七、原第五条(四)项改为(八)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起草说明

3.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L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 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 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 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 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 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 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 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 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
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3号 1999年12月21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证券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办发[1999]11号)的精神,我会对成立以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证券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已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替代,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证券类规章46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2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0件证券类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各有关单位。

  附一:
^^废止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授权中国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证委发[1993]42号)
  2、关于印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职权的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3]44号)
  3、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证监[1993]108号)
  4、关于颁发《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工作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5号)
  5、关于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报送材料要求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9号)
  6、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证监发字[1993]78号)
  7、关于发布《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规则》和《股票复审工作细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97号)
  8、关于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紧急通知(证监上字[1993]123号)
  9、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证监上字[1993]128号)
  10、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45号)
  11、关于授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对个人持股情况进行监管的决定(证监法字[1993]110号)
  12、关于颁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违法违纪案件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法字[1993]112号)
  13、关于颁布《证监会处理投诉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证监办字[1993]73号)
  14、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证监函字[1993]79号)
  15、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号)
  16、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9号)
  17、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7号)
  18、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1号
  19、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年度报告陈列试点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4号)
  2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1号)
  21、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9号)
  22、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
  2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2号)
  2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后续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68号)
  25、关于要求各证券交易场所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帐管理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23号)
  26、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1号)
  27、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2号)
  28、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74号)
  29、关于印发《股票发行与上市审核程序及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95号)
  3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00号)
  31、关于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的决定(证监[1996]4号)
  32、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1996]7号)
  33、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号)
  3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
  35、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证监发字[1996]48号)
  36、信访工作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1号)
  37、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规案件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2号)
  38、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30号)
  39、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
  40、关于加强证券市场风险管理和教育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8号)
  41、关于防范运作风险、保障经营安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6]3号)
  4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4号)
  43、关于持股超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的个人股东投票权的函(证监函字[1996]22号)
  44、关于发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证监[1997]6号)
  45、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1997]9号)
  46、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4号)

  附二:
^^失效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印发《关于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委发[1993]41号)
  2、关于法人股流通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委发[1993]58号)
  3、关于企业上市程序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委办函[1993]13号)
  4、关于1990年年底以前发行股票的企业申请上市的程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21号)
  5、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
  6、关于发布1993年新股承销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8号)
  7、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证委发[1994]20号)
  8、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42号)
  9、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0号)
  10、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3号)
  11、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证监函字[1994]14号)
  12、关于上市公司报送配股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1号)
  1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证委发[1996]17号)
  14、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配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7号)
  15、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证委发[1997]13号)
  16、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7号)
  18、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39号)
  19、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3号)
  20、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证监[1998]20号)
  21、关于1998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76号)
  22、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5号)
  23、关于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2号)
  24、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1号)

5.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6.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 号)同时废止。

7.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介绍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经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共13条,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 号)予以废止。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介绍

8.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已经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六月七日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