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24-05-14

1.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四、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五、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六、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七、第八条分别为两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捐赠物资清单和确认文件审核验放。”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受赠人接受捐赠人的捐赠文书和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对捐赠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妥善管理,按照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使用和移交作出约定。捐赠人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筹建机构的,受赠人应当负责成立由捐赠人或者其受托人、受赠人代表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人员组成的筹建机构。”十八、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人负责,但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十九、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捐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受赠人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捐建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六、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七、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修改为“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非职务船员”修改为“人员”。八、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5.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账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

6.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告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8.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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