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途径有哪些

2024-04-27

1. 我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途径有哪些

使用职工医疗保险的方式为:在指定医院就诊时,刷医保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医保使用方法如下:1、一类是普通门诊刷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凭医保卡可当场报销;2、另一类是住院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时须出示医保卡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出院结帐时按政策比例当场报销;3、异地就医市外就医不能刷卡,参保居民到市外医院就医的,先到区社保局申请异地就医或转院,凭发票、清单等相关就医资料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4、新参保未领卡就医新参保居民医保卡未到位的,就医结束后请参保人员注意保存报销凭证,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区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途径有哪些

2. 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及基金使用

医疗保险工作属劳动保障业务范围。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部分慢性病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我国目前推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筹集模式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即通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基金。

3.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介绍

市医保中心:缴费年限是按《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规定》执行,1996年以前的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1997年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到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男同志要达到30年、女同志要达到25年。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介绍

4.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怎么用

公司买的医疗保险使用方法简单,职工凭借医保卡即可报销医疗费用,如果在就医的时候没有携带医保卡,也可在就诊的过程中收集医疗凭证,过后到所在地区的医保中心申请报销。
一般情况下,大部分城市的医疗保险生效时间为参保人缴费的次月,也就是说,参保人在缴费的次月即可使用医疗保险对医疗费用进行报销,但是必须是医疗保险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前的无法报销。
正常情况下,患病需要住院时,拿上医保卡、病历本到自己的定点医院,即可用医保卡结算。也就是自费部分自己交(个人帐户),报销部分医保中心和医院结算(统筹帐户)。病情危急,在非自己的定点医院住院抢救的,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参保人/亲属于日内(各地各医院的时间期限不一样的)到指定地点(如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认定属于急诊抢救病种后,即可用医保卡在抢救医院结算。
一、医疗保险报销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要求,参保人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自己看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参保人员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定点医院的大夫开具的医药处方到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
2、参保人员在看病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3、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与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统一比例支付。
对于医疗报销保险,并不是所有的都可以报销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怎么用

病需要住院时,拿上医保卡、病历本到自己的定点医院,即可用医保卡结算。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怎么用?公司买的医疗保险使用方法简单,职工凭借医保卡即可报销医疗费用,如果在就医的时候没有携带医保卡,也可在就诊的过程中收集医疗凭证,过后到所在地区的医保中心申请报销。一般情况下,大部分城市的医疗保险生效时间为参保人缴费的次月,也就是说,参保人在缴费的次月即可使用医疗保险对医疗费用进行报销,但是必须是医疗保险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前的无法报销。正常情况下,患病需要住院时,拿上医保卡、病历本到自己的定点医院,即可用医保卡结算。也就是自费部分自己交(个人帐户),报销部分医保中心和医院结算(统筹帐户)。病情危急,在非自己的定点医院住院抢救的,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参保人/亲属于日内(各地各医院的时间期限不一样的)到指定地点(如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认定属于急诊抢救病种后,即可用医保卡在抢救医院结算。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怎么用

6.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怎么用

法律分析:1、一类是普通门诊刷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凭医保卡可当场报销;2、另一类是住院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时须出示医保卡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出院结帐时按政策比例当场报销。3、异地就医市外就医不能刷卡,参保居民到市外医院就医的,先到区社保局申请异地就医或转院,凭发票、清单等相关就医资料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4、新参保未领卡就医新参保居民医保卡未到位的,就医结束后请参保人员注意保存报销凭证,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区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 如何正确使用医保基金

1.提前表明身份。就医时首先告知医疗机构自己是医保人员,要求医院按照医保报销规定进行治疗(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况除外)。并且一定要搞清楚,就诊时哪些是医保范围内的,哪些是医保范围外的。这些疾病和检查项目的范围,可以在医保中心的网站上查询。2.不在门诊逗留。目前仅有少数慢性病可以在门诊治疗中,使用统筹基金报销,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往往需要自费的比例很高。因此,建议在就医时,符合住院指征的,一定要尽快住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住院的时候有起付线,也就是说起付线的钱需要自己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才能根据当地医保的规定报销。【摘要】
如何正确使用医保基金【提问】
1.提前表明身份。就医时首先告知医疗机构自己是医保人员,要求医院按照医保报销规定进行治疗(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况除外)。并且一定要搞清楚,就诊时哪些是医保范围内的,哪些是医保范围外的。这些疾病和检查项目的范围,可以在医保中心的网站上查询。2.不在门诊逗留。目前仅有少数慢性病可以在门诊治疗中,使用统筹基金报销,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往往需要自费的比例很高。因此,建议在就医时,符合住院指征的,一定要尽快住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住院的时候有起付线,也就是说起付线的钱需要自己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才能根据当地医保的规定报销。【回答】
3.要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医院。各等级的医院收费是不同的。比如,你动一个小手术,在二级医院就可以解决,就没必要到大医院,这样,至少可以节省一些住院起付额。4.仔细查看清单。医院每天都会出具每日清单,记录用药情况,需自费的贵重药品必须要患者签字认可,尽量使用能报销的药品。在医保药品中,又分为甲类药和乙类药,两类药用统筹报销的比例是不一样的。甲类药为统筹与个人共付的药品,乙类药则是个人先支付50%,余下的50%进入统筹与个人共付。5.异地治疗尽快转本地。在异地进行就医治疗的,在病情缓解后,最好及时转诊到医保指定的医院就医,在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硬性报销比例约束下,医疗费报销自然会最大化。【回答】

如何正确使用医保基金

8.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原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