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24-05-13

1. 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四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源头治理、分类管理、全程监管、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科学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纳入文明创建和学习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公益广告。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教学和实践内容。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制定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全程监管,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五年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拟定生活垃圾治理实施目标;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年度试点计划及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三)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监管;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七)对生活垃圾治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治理经费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置有害垃圾集中贮存场所,并对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三)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四)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五)供销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旅游、教育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投资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 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村(居)民、驻在农村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一简称为“驻村单位与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建立财政保障、村集体补贴、村民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可以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村(社区)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运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县级财政经费保障标准,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二)按照标准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财政经费;

  (三)制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考评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中转站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和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

  (五)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3.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从事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城管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指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工作,督促查处违法处置行为。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消纳场所管理、落实车辆改装、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牵头负责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研究应用车载终端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规划、物价、国土、质监、财政、安监、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申办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五)与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处置。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等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排放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及易产生扬尘的部位安装使用带有夜视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住建部门防尘监控平台;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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