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24-04-29

1.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名单;
  (四)投资者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投资者的开业合法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止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保护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开发区的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 客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
  三、开发区企业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四、开发区企业同国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第三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在开发区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以及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其他合同,也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可以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第六条 有关合同的争议,如果在合同适用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双方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为合同成立。但另有规定应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或报批的合同,批准后方为合同成立。第八条 合同应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第九条 代签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第十条 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须经签订确认书后,方为合同成立。第十一条 要约承诺式合同, 当事人一方 (要约人)向另一方(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承诺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
  要约承诺期限届满时间的确认,应在要约中写明。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获得受要约人的承诺,该要约即失效。第十三条 撤回或者变更要约的通知, 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方为有效。第十四条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于送达要约人时,即为合同成立。
  迟于要约规定期限的承诺,或者与要约不相符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第十五条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送达,方为有效。第十六条 合同中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补充合同内容的新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此有关的当事人的函电,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具有补充或修改合同的效力。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的个别条款与法律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第十八条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第十九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并经批准的合同,其内容如果与此后公布的法律有抵触的,除新法和修改后法律有专门规定外,不影响其效力。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名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住所;合同由代理人签订的,应同时写明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住所;
  二、合同类型要求的主要内容;
  三、合同履行标的种类、范围;
  四、履行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与保险;
  九、合同转让;
  十、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二、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三、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四、该类合同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和附件;
  十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3.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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