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24-05-13

1.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和办学形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发展。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学校,其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并创造条件使牧区少数民族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快自治旗民族教育的现代化教育建设进程。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等所需资金。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用于发展鄂温克民族教育事业。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鄂温克族学生和其它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户籍在自治旗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借读费。在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贫困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款规定免交的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第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扶持各类民办学校发展民族教育。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鄂温克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贫困生,给予适当的学费或者生活费补助。
    户籍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从民办学校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 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和传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等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重点扶持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与自治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中设立民族教育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第七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民族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扶持和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训少数民族学校校长和教师。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并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提高。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优先保障鄂伦春族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照顾。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中小学生助学金标准。
  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鄂伦春族学生考入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考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自治旗给予支持和奖励。对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给予资助。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院校学习。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并确保鄂伦春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经费投入。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优先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和改革实验成果,重视和支持各类民族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的制作及音像资料的开发。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优秀成果的民族教育单位、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和音、体、美教育器材及现代化教学设备。
  自治旗青少年活动中心、学生社会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育培训经费及设施的必要维护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第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待遇。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教师到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学校、幼儿园任教,增加绩效工资。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民族教育需求,保证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编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

3. 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普通学校民族班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和民族教育机构。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旗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与全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旗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第六条  自治旗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第七条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学生,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对鄂伦春族学生要优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给予照顾。第八条  自治旗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院校学习。第九条  举办各类民族幼儿园(班),发展民族幼儿教育。
    民族学校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第十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采取特殊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第十一条  自治旗支持、鼓励和组织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要以提高学生素质为宗旨,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民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第十四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并结合实际,适时开设外语课。第十五条  自治旗适当增加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编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提高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待遇。第十七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学校任教。自治旗对在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的制度。第十八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校长的培训和民族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民族教育教师队伍。第十九条  民族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民族教育经费。第二十条  自治旗逐步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快教育技术现代化装备的进程。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训民族学校校长、教师和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第二十二条  逐步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和达斡尔族中小学生享受的民族助学金标准。鄂伦春族学生考入大、中专院校的,享受学费补助,并获得由自治旗提供的奖学金。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设立民族教育助学基金,救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鼓励、扶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和建立学生实习基地,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在民办民族中小学就学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学生,与在公办民族中小学就学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4.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

  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第六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60%核定。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0%。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区(旗县)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小学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小学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小学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范院校的优秀毕业生。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第十八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时,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分配的指标为基数,增加不低于25%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5.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2013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
  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实际支出水平纳入财政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师培训和资助民族学校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奖励品学兼优学生。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旗县区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准。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小学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小学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小学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范院校的优秀毕业生。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时,对民族学校以核定的职数、结构比例为基数,分别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高级和一级教师岗位。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2013修正)

6. 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关于修改《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15)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发展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修改为:“为了保障和促进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删去。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和传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款中的“成员”修改为:“公民”;将“普通学校民族班”、“和民族教育机构”删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三、第三条第一款增加“及年度计划”、“重点扶持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教育”。
  第二款增加“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四、第四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旗民族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工作”。五、将第六条中“自治旗人民政府”删去;增加“配备专职人员”。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为:“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为:“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七、将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民族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扶持和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训少数民族学校校长和教师。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并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提高”。八、将原第七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优先保障鄂伦春族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照顾”。九、将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中小学生助学金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鄂伦春族学生考入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考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自治旗给予支持和奖励。对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给予资助”。十、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并确保鄂伦春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经费投入”。十一、将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优先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和改革实验成果,重视和支持各类民族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的制作及音像资料的开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优秀成果的民族教育单位、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和音、体、美教育器材及现代化教学设备”。
  第二款为:“自治旗青少年活动中心、学生社会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育培训经费及设施的必要维护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十三、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删去后作为第十五条。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教师到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学校、幼儿园任教,增加绩效工资”。十五、将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民族教育需求,保证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编制”。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十六、将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十七、将原第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民族学校用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开设鄂伦春族语言课程,鼓励各民族学生参加学习”。
  第二款删去“并结合实际,适时开设外语”。

7.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四条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第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1修正)

8.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四条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考生参加高考的,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照顾政策。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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