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电网建设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7

1. 三峡电网建设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的保值增值,促使三峡电网建设基金合理和有效使用,防止三峡电网建设基金被挤占、挪用、浪费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电力工业部《关于八省、市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标准和葛洲坝上网电价的通知》(计价管〔1997〕463号),对三峡第一批发电机组投产受益地区每千瓦时电加收6~8厘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二是根据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新征三峡基金使用问题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1996〕9号)文件规定,用于三峡电站至四川、重庆的送变电工程建设和前期工作的四川省和重庆市每千瓦时电新加征的3厘钱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第三条  三峡电网建设基金使用管理遵循“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即对三峡电网建设基金,按照不同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使用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凡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电网建设基金只能用于三峡输变电工程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凡间接使用的单位,对三峡电网建设基金应首先满足合同规定的相关支出。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1)直接使用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的单位,即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2)间接使用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的合同单位,包括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在履约期间的各施工单位、科研单位、监理单位及国内有关制造厂家,电网公司所属物资公司、网联直流咨询公司等单位。第五条  三峡电网建设基金是国家对国家电力公司注入的国家资本金。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出资者拨入电网公司的三峡电网建设基金,作为电网公司的法人资本金,由电网公司用于三峡输变电工程。第六条  电网公司应根据国家审定的概算,贯彻“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要求,进行投资控制和管理,并严格规范内部资金的使用行为。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平衡情况提出三峡输变电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经与国务院三建委办公室协商后,报国家计委纳入国家投资计划,并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编报年度资金计划,合理调度资金。第八条  电网公司要按计划、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第九条  电网公司应加强内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竞争机制,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力争投资有所结余。单项工程竣工出现结余时,主要应用于整个三峡输变电工程以丰补歉,在满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的前提下,经计划、财政等部门核定结余投资额后按规定预提留成收入。结余投资建立专账管理,按规定使用。第十条  电网公司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制度,建立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财务月报、年报制度,及时将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通过国家电力公司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等国家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项目委托管理单位使用三峡电网建设基金的管理。电网公司对项目委托管理单位上报的年度资金计划进行审核平衡。电网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向项目委托管理单位拨付的工程建设基金,只能用于三峡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支出。第十二条  电网公司对项目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的管理。工程价款的结算以承包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具体包括: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年度投资执行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施工统计报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第十三条  物资采购和设备购置的资金管理。电网公司委托所属物资公司负责物资采购和设备购置。电网公司对物资公司上报的年度物资采购和设备购置计划进行审批,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结合资金到位情况和工作进度拨付资金。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的科学研究试验经费的管理。电网公司以服务工程、应用工程为原则确定三峡输变电科研课题,与各相应科研单位签订的科技咨询合同、科技服务合同,合理安排资金用于支付咨询费和科研经费。其中专门针对三峡输变电的特性而进行的科研项目,由电网公司向科研单位拨款。科研成果归电网公司所有;与有关科研院所签订的属于阶段性服务三峡工程需要的科研项目,可以采取拨款和贷款方式同时投入进行开发,科研成果共享,其经济效益视拨款和贷款比例由合作双方进行分配。

三峡电网建设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

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目录(158件)
  (一)综合类(18件)
  1.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5月31日  财政部财综[2001]35号)
  2.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4号)
  3.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1年1月16日  财政部财综[2001]2号)
  4.关于做好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1日  财政部财综字[2000]18号)
  5.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5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147号)
  6.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7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97号)
  7.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11日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9]88号)
  8.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管理的通知
  (1999年5月22日  财政部财综字[1999]52号)
  9.关于降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11号)
  10.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1997年12月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62号)
  11.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
  (1997年8月6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31号)
  12.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
  (1997年3月27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21号)
  13.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
  (1997年2月4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0号)
  14.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字[1995]12号)
  15.关于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的通知
  (1994年1月24日  财政部(94)财综字第7号)
  1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1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
  17.关于房改金融业务有关财政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2年8月4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48号)
  18.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9月26日  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
  (二)法制类(2件)
  1.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18日  财政部财办发[2000]78号)
  2.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  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
  (三)税收类(17件)
  1.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5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4号)
  2.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号)
  3.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1999年2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8号)
  4.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8号)
  5.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65号)
  6.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28号)
  7.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  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58号)
  8.关于提取牧业税征收经费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24日  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71号)
  9.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1990年8月30日  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4号)
  10.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日  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56号)
  11.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  财政部(90)财税字第20号)
  12.关于农业税征收人员统一着装的通知
  (1989年1月10日  财政部(89)财农税字第1号)
  13.关于大中型水电、交通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
  (1988年9月3日  财政部(88)财农税字第43号)
  14.关于抓紧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29日  财政部(88)财农税字第36号)
  15.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1988年5月16日  财政部(88)财农税字第12号)
  16.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落实国务院交给我省的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任务,特设立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基金)。第二条 按照“互惠互利、优势互补、长期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省对口支援基金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中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第三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则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向社会专项集资;
  (三)接受海内外同胞、侨胞、华人、企业家、实业家的赞助。第四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省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六条 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在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上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投放的年度计划;
  (三)审定省对口支援基金管理和使用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四)批准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项目。第七条 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对口支援办公室)负责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省对口支援基金投放的年度计划,提出省对口支援基金管理和使用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负责提出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审核的具体意见;
  (四)办理经批准的省对口支援基金使用的有关手续。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第八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用于省重点对口支援的三峡工程库区的支援项目贷款的贴息或周转金。第九条 省对口支援基金优先扶持以下支援项目:
  (一)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
  (二)国家、省和受援库区列入“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立足受援库区的资源优势,能为我省提供紧缺物资或促进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四)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对效益高、回收慢的支援项目,实行银行贷款贴息;对少数效益好、回收快的项目也可以实行短期资金周转,到期收回,并收取一定的基金占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对口支援办公室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对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可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受援库区的公益事业,具体由省对口支援办公室与基金使用单位商定。第十二条 对口支援项目的贴息资金或短期周转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省对口支援办公室有权追回所投放的资金。第四章 基金申报程序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项目单位,在向省对口支援办公室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申请报告;
  (二)对口支援的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银行贷款承诺函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五)落实自筹资金或配套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所在地(市)对口支援办事机构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单位提供的材料,省对口支援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和资金审核的具体意见,报省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省对口支援基金的项目,由基金使用单位同省对口支援办公室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办理资金使用的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获得省对口支援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经批准开工后,才能启动资金。基金使用单位每半年一次向省对口支援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十七条 使用短期周转金的对口支援项目,其合同期满应及时回收,个别项目确需延长合作期限时,须重新协商报批后签订补充合同。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承担对口支援工作任务的有关地(市),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地(市)级的对口支援基金,为本地区对口支援项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对口支援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5. 财建2004369号文件是否有效

目前没有看到新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所以,2002年 财政部下发的财建[2002]394号应该是有效的。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1]80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 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财建2004369号文件是否有效

6. 中央财政部下发长江三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有没有有文件告诉一下

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中央及省级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

瓜州县水务局: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中央及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甘财农二〔2018〕115号)和省水利厅《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的通知》(甘水移发〔2018〕388号),现提前下达你单位2019年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中央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44.62万元,列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201— 移民补助”;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省级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预算资金712.88万元,列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6602— 解决移民遗留问题”;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省级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预算资金1427万元,列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6601— 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待2019年预算年度开始后,按规定使用。

请你单位收到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确保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7.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6年5月30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等。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 请问一下财政735号文件的内容?谢谢!!!

  财政部关于印发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10-30    发文字号:财建[2008]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
  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 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三) 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
  (四) 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
  (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
  (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
  (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
  (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