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14

1.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保证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落实及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含在连并委托市人事局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单位)。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和调整计划,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编制下达,并抄送市财政局。
  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时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基层单位,并抄送市人事局备案。
  委托市人事局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在连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抄送市人事局备案。第六条 各地区、市直各部门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得突破市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于增减职工和调整工资等原因,需调整工资总额计划时,须经市人事局批准。第七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后,列入由市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定期提取工资基金,支付职工工资。
  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须持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第八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各机关、事业单位前半年的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核定。第九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开户银行应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确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基金。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增长,确需增人的要在编制限额内,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发的增人计划卡和《人员计划管理手册》办理调动、分配、招录手续后,办理核增工资基金手续。第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凭市及县(市)区人事局开具的计划指标单及有关手续办理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单列。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须由财政和人事部门分别核定其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与浮动比例,确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并根据年终考核效益指标增减情况予以调整。第十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省有关工资基金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套取现金,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并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应每年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察,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5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2.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保证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落实及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含在连并委托市人事部门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单位)。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和调整计划,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负责编制下达,并抄送市财政局。
  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时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基层单位,并抄送市人事部门备案。
  委托市人事部门代管工资基金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在连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抄送市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地区、市直各部门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得突破市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于增减职工和调整工资等原因,需调整工资总额计划时,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第七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后,列入由市人事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定期提取工资基金,支付职工工资。
  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须持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第八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各机关、事业单位前半年的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核定。第九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开户银行应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确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基金。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增长,确需增人的要在编制限额内,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发的增人计划卡和《人员计划管理手册》办理调动、分配、招录手续后,办理核增工资基金手续。第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凭市及县(市)区人事部门开具的计划指标单及有关手续办理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单列。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须由财政和人事部门分别核定其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与浮动比例,确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并根据年终考核效益指标增减情况予以调整。第十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省有关工资基金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套取现金,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并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第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应每年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察,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5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为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兴办的福利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以安置占生产人员35%以上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人员,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福利企业应贯彻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的方针,积极组织残疾人员和贫困户,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其自强奋进,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做好福利企业的规划、扶持、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环保、城建、物资、银行及行业经济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护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福利企业的开办和终止第六条 兴办福利企业,须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灵活多样的原则,坚持综合与专业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七条 兴办福利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项目为国家所允许,为社会所需要;
  2、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金、场地(房屋)和设备设施;
  3、有一定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字产经营的帮带辅助力量;
  4、符合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标准和必备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兴办福利企业,应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提供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来源和企业名称、地址、技术安全措施,以及残疾职工、经营者名单等资料,经市、县(市)、区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第九条 福利企业因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的,须经县(市)、区民政局核准,报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变更手续。第十条 福利企业因故需要撒销、解散、歇业的,须由全体从业人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和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终止注销手续。第三章 福利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自依法开办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健全管理制度。推动技术和管理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福利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1、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2、国家定价以外的产品,可自行确定价格,自行销售产品;
  3、依照国家的规定占有、使用或出租、有偿转让所经营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按规定使用;
  4、依照国家的规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入股;
  5、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按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6、根据有关规定,可选择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方法;
  7、拒绝对企业的非法收费、罚款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8、享受国家关于福利企业在物资供应、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9、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享受的各项权利。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1、自觉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顾全大局、服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工资等部门的监督;
  2、合理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改善管理,降低成本,厉行节约,增加积累,鼓励技术革新,奖励发明创造,促进企业的发展;
  3、依法履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利益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4、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企业财产,努力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
  5、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6、关心职工生活,妥善安排残疾人员的劳动,实行同工同酬,保障其合法权益,并积极为职工参加人身、养老保险创造条件;
  7、扶残助残,关心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第四章 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4.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违反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专用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公职的单位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出国的,只允许使用存入个人帐户的基金,超支不补。第七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缴足以离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人均医疗费为基数的10年医疗费用。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投保单位无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月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未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用于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费用;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工作有关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十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IC卡,职工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用IC卡结算。在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约定医院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第十一条 职工的IC卡要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损坏。遗失的,要立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办手续,在未挂失以前的一切损失,由职工本人负责。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余额,每年结算一次,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使用。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工作的,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中,若无工作的,余额和利息(到结算日期为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第十四条 职工在投保范围内工作发生变动时,凭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补缴其欠交部分,方可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转外省市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若转入地区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第十五条 职工与投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内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暂停使用,由本人保管,重新就业后,可继续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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