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5

1. 广州市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字[1989]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由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同意,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公司如需歇业或变更登记,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外,还应报送原审核单位备案。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
  公司依法经营和管理,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第四条 公司受兴办单位的行政领导,并按隶属关系接受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和市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市区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凡在各县的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兴办的公司,应接受当地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第五条 公司可通过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劳务队等形式,为兴办单位的富余人员或职工待业子女提供就业条件。从事安置、调节或培训就业人员、富余人员等活动。第六条 公司的生产、服务网点所需资金可通过自筹办法解决;如需发行股票、债券,应按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市属单位兴办的公司如筹集资金确有困难,需要资金扶助的,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生产扶助资金。第八条 公司应坚持劳动服务的经营方针,其生产和生活服务项目,应以为兴办单位服务为主,在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发展多种经营。
  兴办单位对公司实行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助,并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签订合同形式折价有偿调拨。第九条 公司的利润按公积金40%、公益金30%,劳动分成(含股金分红)30%的比例使用。公司的分配方式可采用经济效益与职工收益挂钩或按计税工资核定工资额等国家允许的分配办法。第十条 公司经济效益较差,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税待遇。
  公司对减、免的税款应用作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向公司输入富余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由原所在单位支付;如公司经济效益较好的,也可由公司按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富余人员的离休、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凡公司对外输出劳务的,由公司每月向接收劳务单位核收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含社会劳动保险金)后支付给个人。公司可向接收劳务的单位收取劳务输出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输出人员工资总额的3%。
  公司在市内招收的临时工的,应向临时工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月工资额的2%;公司在市外招收劳动力的,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公司的职工应参加社会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按《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执行;属合同制职工,按市现行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标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第十四条 公司组织就业人员培训,应书面报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培训班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自选培训项目的原则;对学习期满经技术考核合格者,应发给合格证明书,可推荐给用人单位,也可由学员自谋职业。对学习结束对口就业的,用人单位经考核后,应免除相应的学徒期,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定级。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目标责任制任期内,兴办单位对公司经理一般不宜调动岗位,以保持相对稳定。
  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调动岗位的,应依法办理离任审计手续。未经审计而调离岗位所引起的责任,应由兴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第十六条 公司根据需要逐步健全党、工、团等组织,充分发挥其对企业发展的保证、监督作用。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市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促进待业或富余人员的安置。
  凡未设立行业劳动服务公司的,有关本行业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工作由劳动工资部门专人负责。

广州市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求职招聘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
  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章 中介服务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
  (三)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服务质量责任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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