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24-04-27

1.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第四条 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到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用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办法解读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分别更名为基本医疗保险一、二、三档;一档参保人总缴费比例由8.5%降为8.2%,其中由用人单位缴交的地补医保缴费比例由0.5%调整为0.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下称《办法》)首次将农民工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享受地补待遇。《办法》实施后,原来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分别更名为基本医疗保险一、二、三档。“一档参保人总缴费比例下降,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下降。”一档参保人的总缴费比例由原来8.5%下降为8.2%,其中由用人单位缴交的地补医保缴费比例由原来的0.5%调整为0.2%。原医保政策规定,医保中断不能累计补缴年限。《办法》规定,为解决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中断参保问题,允许用人单位补缴不超过两年的医疗保险,补缴后年限可合并计算,但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满足停止缴费的条件后,其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累计年限满15年,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累计年限不满1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或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并缴纳相应医疗保险满15年方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划入基数,按划入基数的8.0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3. 深圳市医疗保障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经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参保及缴费、基金管理、就医与转诊、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124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210号)、《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10〕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参保人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深圳市医疗保障办法

4.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第四条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第二章 参保范围第八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企业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第十四条 在市外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5.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第八条 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第九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5%,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1%。
  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学生、幼儿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按下列规定按月缴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其中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费;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3)

6.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第七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7.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介绍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经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参保及缴费、基金管理、就医与转诊、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124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210号)、《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10〕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介绍

8. 深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办法

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
(二)具有与本医疗机构规模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医护人员,并有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有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定点医院要与市社保局实行电脑联网,具有熟练的电脑操作人员。自觉维护电脑设备,电脑运行状况良好;
(五)定点医疗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六)定点医疗单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基本药品药房与自费药品药房分设;严格执行医疗费用“清单制”和《深圳市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七)定点医疗单位的科主任及有关医务人员和记帐员、挂号员、电脑操作人员等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其中电脑操作人员要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书。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成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
(一)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有效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单位过于集中或布局不合理的;
(三)因严重违反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单位资格,期限未满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形的。
三、定点医疗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单位向市社保局提交要求作为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申请书;
(二)医疗单位应向市社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2.科室设置情况及科室负责人名单、电话,院领导(法人代表)和医疗保险负责人、联系人名单及电话,正副科主任和正副主任医师的名单、签名字样;
3.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大型医疗设备清单,医疗用地、办公和业务用房面积;
4.上年度门诊量、住院量、现有病床数、达标级别、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执行的药品价格表,业务收支情况;
5.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复印件(审批时核对原件);
(三)市社保局审查医疗单位提供的申请书和各项材料,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考察;
(四)市社保局与医疗单位协商,双方议定共同遵守的协议条款,举办医疗保险政策业务培训班;
(五)市社保局与医疗单位法人代表签订协议;
(六)市社保局颁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证书和标牌,并向参保人公布。
四、定点医疗单位资格的取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定点医疗单位资格:
1.严重医疗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定点医疗单位或其下设科室的;
3.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包括违反我市医疗收费政策)行为,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整改的;
4.按《深圳市定点医疗单位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5.一年内参保人投诉达5例以上,经调查核实违规情节严重的;
6.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二)取消定点医疗单位资格的程序
1.市社保局或各区社保分局,对所管辖的定点医疗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通知定点医院。
2.定点医疗单位在收到书面材料后,15天内须将意见反馈到市社保局。
3.市社保局核查属实的,作出取消定点医疗单位资格的决定。
4.终止与定点医疗单位的电脑联网及记帐业务,并向参保人公布。
5.扣清违规扣款后,终结市社保局与该医院的财务关系。
6.被取消资格的定点医疗单位即时交回由市社保局颁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证书及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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