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24-05-13

1.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
  (四)批准省本级决算;
  (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
  (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情况;
  (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况;
  (五)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方面的全局性问题;
  (八)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根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机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将决定的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重大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
  (六)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八)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十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第四条 根据同级党委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五条 根据代表议案和有关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外,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
  对需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二)该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决策方案;
  (三)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作出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3.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

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议事质量,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七天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文件,一般应当在会前五天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法制委员会成员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法规解释案的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在会议举行前向秘书长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提出议案应当签署。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案人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被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并回答询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时,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回答询问。

5.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事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同级党委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五)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投资情况;

  (六)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下列事项,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本管理情况;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决策;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民生事项;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

  (十二)重特大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处理情况;

  (十三)同国外地区或者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不得以决定决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违规为政府举借债务担保或者变相担保。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按时主动提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提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地方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党委工作部署,充分听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制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报同级党委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但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确需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有提案权的相关主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提出。第九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
    (五)授予省内特等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和粮食主产区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 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措施;
    (八)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九)上半年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十)全省预算、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一般预算收入超收及使用情况;
    (十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省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三)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四)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建立省际间友好关系情况;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七)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八)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及有关文件”。

  (二)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6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二、对《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三、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四、对《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公证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因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五、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六款修改为“继承房地产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需公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1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六、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八、对《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第十四条。九、对《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十、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一、对《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十二、对《长春市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使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议事质量,保证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文件,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以及专业人员列席会议。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向秘书长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签署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 提出的议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被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就任免事项作出说明。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议案,撤销由本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议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职务议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提出申诉意见。第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时,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每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名单,主任会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