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可转债质押 需要发公告吗
可转债质押需要发公告。
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2. 国资委持有可转债质押或者出售相关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摘要】
国资委持有可转债质押或者出售相关管理办法【提问】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央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回答】
3. 国资委持有可转债质押或者出售相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按照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对有关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省国资委独资、控股企业。
省国资委参股企业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章程以及《贵州省国资委参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需向股东报告的重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且由其管理和控制的子企业;或虽不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但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所出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省国资委决定后定期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章程制定和修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编制及调整,进行重大投资,企业上市、发行债券,大额担保,企业重组(含合并、分立)、企业改制、企业解散、申请破产,国有资产转让,国有股权变动,企业主营业务确定和变更,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处置重大财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制定,董事会工作报告,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等,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批(决定)、核准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分为审批(决定)事项、核准事项、备案事项。
审批(决定)事项是指国有独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批(决定)或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核准事项为须经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书面回复方可实施的事项。
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省国资委有权对企业报送的备案事项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审批(决定)或核准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备案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重大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核准后实施;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召开股东会表决前报省国资委核准后由股东(大)会决定。【摘要】
国资委持有可转债质押或者出售相关管理办法【提问】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按照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对有关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省国资委独资、控股企业。
省国资委参股企业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章程以及《贵州省国资委参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需向股东报告的重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且由其管理和控制的子企业;或虽不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但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所出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省国资委决定后定期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章程制定和修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编制及调整,进行重大投资,企业上市、发行债券,大额担保,企业重组(含合并、分立)、企业改制、企业解散、申请破产,国有资产转让,国有股权变动,企业主营业务确定和变更,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处置重大财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制定,董事会工作报告,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等,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批(决定)、核准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分为审批(决定)事项、核准事项、备案事项。
审批(决定)事项是指国有独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批(决定)或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核准事项为须经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书面回复方可实施的事项。
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省国资委有权对企业报送的备案事项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审批(决定)或核准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备案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重大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核准后实施;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召开股东会表决前报省国资委核准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回答】
第二章 企业章程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章程由省国资委制定,或者由企业董事会制订报省国资委核准。
国有控股企业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前,需报经省国资委审核。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子企业章程,重要子企业章程制定或修改,须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修改企业章程,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其内容应当涵盖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并报省国资委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发展战略规划文本、详细的论证支撑材料及说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单位及其重要子企业本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核准,并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重大投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是指:
(一)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现金、实物等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
(二)所出资企业设立子企业,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资产划转、股权置换等投资;
(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保险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
(四)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境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五)主业以外的其它投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