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4-05-14

1.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2.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3.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法律依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4.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如下: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在全国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2.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3.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4.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拓展资料
1.为规范证券登记结算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第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及其他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以下简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证券登记结算办法执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6.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一、修订背景

  《办法》是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及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秩序的部门规章。现行《办法》制定于2006年,分别于2009年、2017年和2018年进行了修正。为落实《证券法》要求,配合货银对付改革,支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展需要,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二、修订思路及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一是落实上位法。深入贯彻落实《证券法》要求,对2020年《证券法》新增或修订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的条款,做好衔接修订。二是全力支持货银对付改革。做好改革的法律保障工作,落实改革的法律保障配套制度规则要求。三是解决实际需要。根据近年来资本市场重大改革创新,特别是沪深港通、沪伦通等互联互通、存托凭证试点等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及相关业务的实际情况,修改相关条款,夯实法律基础。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是与《证券法》第148条衔接,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登记结算纳入《办法》,增加办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增加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明确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办法》执行(第2条)。二是按照《证券法》第145条,进一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性质,增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据(第4条),明确自律管理规则为基础业务规则(第11条)。三是增加强化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领导的规定(第6条)。四是增加中国证监会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查(第7条)。五是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增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的职能(第9条)。六是根据干部工作有关规定,增加监事长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11条),删除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12条)。七是进一步明确对投资者信息的保密义务,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增加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根据《证券法》第95条增加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职查询,根据《监察法》增加监察委员会可进行查询和取证(第15条)。

  (二)关于证券账户的管理

  一是明确名义持有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第19条)。二是落实《证券法》第58、107条要求,明确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或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23条)。三是删去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表述(第24条)。四是根据《证券法》第107条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25条)。

  (三)关于证券登记和托管、存管

  一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第28条)。二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成交结果等办理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第30条)。三是进一步准确表述变更登记的情形(第31条)、证券登记申请人的范围(第32条),明确证券发行人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责任(第33条),以及退出登记的要求(第35条)。四是准确表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应操作,明确可将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至证券处置账户(第38条)。

  (四)关于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一是明确商业银行可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第43条)。二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提供的结算业务种类(第47条)。三是按照《证券法》第158条规定,准确表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职责,明确结算参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第48条)。四是根据货银对付改革需要,确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第52条)。五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第53条)。六是明确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第55条)。

  (五)关于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一是落实《证券法》第111条,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约定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安排,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收措施(第58条)。二是根据业务实际变更情况将证券结算互保金的名称修改为证券结算保证金(第59、63、68、71、74条等)。三是规定结算参与人按照业务规则提供交收担保物,不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第60条)。四是增加结算参与人违约的定义(第65条)。五是确定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办理程序(第67条)。六是细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可动用的资金及顺序(第68条)。七是进一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第77条)。八是明确客户未能按时履约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协议向违约客户追偿(第79条)。九是明确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划付资金与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第80条)。

  此外,本次还修改和增加了附则中的释义。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7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刘士余

2018年8月15日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8.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