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5

1.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或者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5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三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二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5年3月19日市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市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次修正)。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3月13日市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修改为“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四条中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修改为“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修改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将第十三条中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三、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十五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将《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六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附件: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或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附件序号1,5,9,12,13);或者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附件序号3,4,6,7,8,10,11);或者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附件序号3);或者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附件序号2)的1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四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  附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
号规章名称

颁发
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
暂行办法市政府

穗府〔1984〕76号
1984年10月24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对流浪乞讨、暗娼、精神病
患者等盲流人员的收容处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5〕140号
1985年12月10日


 被2002年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
过并公布的《广东省收容
遣送管理规定》所代替 3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
资的实施办法市政府

穗府〔1986〕99号
1986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并
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符4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
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不相适应5

关于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

市政府

穗府〔1989〕1号
1988年12月31日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
承诺6




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27号
1989年3月13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不相适应7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
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54号
1989年6月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
适应8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管
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6号
1992年8月25日

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
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9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
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市政府

穗府〔1992〕87号
1992年8月25日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关于牲畜屠宰实行统一征收税(
费)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3〕26号
1993年3月24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64号
1994年7月29日


与1997年5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条例》不相适应12

关于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十项措施
的通知市政府

穗府〔1996〕59号
1996年5月20日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
干规定市政府

穗府〔1998〕94号
1998年12月21日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7.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8.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经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修订日期及
   文号      说 明

      1






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
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12月9日粤
府〔1983〕271号
发布,1997年12月
31日省政府令第33
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9月30日
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和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
防安全管理规定》不一致。2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
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1984年3月23日粤
府〔1984〕58号发
布已执行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
的《残疾人就业条例》。

3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
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
暂行规定1985年8月2日粤府
办〔1985〕125号
发布已执行2006年5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
委、水利部发布的《农村饮水安全
项目建设管理办法》。4




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



1986年4月4日粤府
〔1986〕45号发布
,1997年12月31日
省政府令第33号修
订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5


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
运点、装卸点管理补
充规定1986年7月25日粤
府〔1986〕107号
发布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6



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9月27日粤
府〔1986〕134号
发布

制定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公
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已废止,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
前管理实际。7




广东省乡(镇)财政
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25日粤
府〔1986〕163号
发布


制定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乡(镇)
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已被1991
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
)财政管理办法》代替,且主要内
容已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8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
行细则

1986年12月31日粤
府〔1986〕168号
发布已执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
例》。9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
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1987年9月7日粤府
函〔1987〕222号
批复

已执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10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
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
若干规定1987年11月19日粤
府办〔1987〕130
号发布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11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
办法

1987年12月3日粤
府〔1987〕138号
发布已执行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
管理局修改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
则》。12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
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2月12日粤
府〔1988〕16号发
布

已被2007年11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实施
办法》代替。13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