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与券商分类监管区别

2024-05-15

1.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与券商分类监管区别

与券商分类监管评定截然不同的是,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此次分类结果,也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以更好地进行市场监管。 此举主要为未来股指期货、境外代理、期货基金(CTA)等创新手段奠定基础,由于分类监管本身的评定中带有较多“主观因素”,因此,从分类监管本身看,监管部门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真正的分类评级恐怕要等到未来几年才能见分晓。根据程序,分类评级首先由期货公司送报自评材料,随后报送当地证监局,再报送期货分类监管评审委,最后由证监会统一给出分类监管结果。最终应该是根据综合情况'统筹’确定的,所以不光是期货公司心中没底,就连监管部门也无法预测分类结果,不像券商分类那样简单明了。但无论结果如何,这都将是一次很好的创新尝试。分类监管可以促进期货公司在经营和风险控制能力上进一步提升质量,以夯实市场基础,迎接未来更多的创新业务。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与券商分类监管区别

2.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介绍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经2014年8月21日第56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公司治理,业务规则,客户资产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10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 年8 月19日发布的《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 号)、2007 年2 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18 号)、2007 年4 月9 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 号)、2011 年11 月3 日发布的《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2012 年5 月10 日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 号)予以废止。

3. 期货公司的管理规定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8号现公布《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对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做出如下规定:一、本规定的信息公示是指期货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诚信记录等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二、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示以下信息:(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邮编、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公司网址、公司电子邮箱等。(二)公司历史情况。包括公司成立、名称变更、改制重组和增资扩股等。(三)公司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设立时间、许可证号、负责人、详细地址、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等。(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高管资格批准文号等。(五)公司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期货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六)公司股东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持股比例、入股时间、办公地址、公司网址等。(七)公司诚信记录。包括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等。(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鼓励期货公司公示除以上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三、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辟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在公示平台公开的信息。四、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信息公示栏中,公告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从业人员信息以及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五、期货公司应当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六、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标准、流程、职责和责任追究等事项,信息公示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七、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工作,并确定专门部门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持续关注信息公示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公示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公开。九、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信息公示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公示信息签字确认,如对公示信息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十、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公示平台对拟公示信息进行在线填报。期货公司首次公示的信息,应当于2009年12月20日前填报完毕,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后,统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进行网上公示。十一、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公示平台在线填报,更新相关内容,并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规定第二条(一)项至第(七)项内容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十二、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时将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书面告知投资者,并在客户交易系统中提示相关事宜。十三、期货公司填报和更新应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或者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附件:期货公司信息公示附表(略)

期货公司的管理规定

4. 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

期货经纪公司是客户和交易所之间的纽带,客户参加期货交易只能通过 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由于期货经纪公司代理客户进行交易,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因此,期货经纪公司还有保管客户资金的职责。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加期货经纪公司抵抗风险能力,各国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及期货交易所都制定有相应的规则,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在我国,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如实、准确地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不得挪用客户资金。2、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进行信息误导。3、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得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4、禁止自营期货交易业务;必须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5、不得在交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的交易。

5.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4年10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29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截至9月28日,证监会共收到12条书面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办法》普遍认可,认为《办法》落实了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体现了功能监管及适度监管的理念,有利于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市场意见,对《办法》主要作以下修改:一是从有利于股权激励的角度考虑,删除股东条件中关于持续经营时间和盈利的要求,进一步降低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股东的准入门槛。二是与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保持统一,将期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整为“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是鉴于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的资管业务统一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在《办法》中取消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准,将其调整为依法登记备案的事项,以与该办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四是扩大期货公司可参与的交易场所范围,允许其依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开展衍生品及相关业务。五是鉴于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应监管实际或是在《办法》中已有新的规定,我们对其予以废止,并将其中需做保留的部分在《办法》做了规定。如《办法》已对外资参股期货公司作出统一规定,我们废止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办法》未采纳意见涉及上市期货公司股权变更、取消部分期货公司行政许可项目等方面。未采纳原因如下:一是对于个别要求放松监管的建议,我们基于监管需要,为避免实践中发生监管套利,因而未予吸收;二是部分建议由于在其他办法已有规定或是超出上位法的授权范围,我们未予吸收。此次发布的《办法》落实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的相关内容,是证监会在新形势下,响应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加强对期货公司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正式发布的《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落实简政放权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办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下放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明确期货公司需审批的股权变更事项以及部分已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要求。二是降低准入门槛,优化期货公司股东条件。将期货公司股东范围由中国法人扩大到单位和自然人;明确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优化非自然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三是完善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将期货公司可从事的业务划分为公司成立即可从事的业务、需经核准业务、需登记备案业务以及经批准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等四个层次,并为未来牌照管理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四是明确期货公司多元化经营的相关要求。明确风险隔离和利益冲突防范方面要求,并对期货公司业务部门及岗位设置要求作出调整。五是完善监管制度,着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办法》加强了对于期货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并丰富相关监管手段,强化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制度以及交易风险控制要求。六是强化期货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办法》调整了期货公司股东的告知要求;完善期货公司对股东的报告要求,明确期货公司的信息披露范围。七是完善期货公司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办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八是配合境外交易者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做出相应制度安排。如放宽对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的限制,为原油期货市场引入境外客户扫清制度障碍。九是明确期货公司引进境外股东和设立境外机构的相关规定。《办法》落实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有关承诺,明确外资可以参股期货公司;明确期货公司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基本要求。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6.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期货行业在我国发展迅猛,但是随之产生的问题更不可轻视,为了加强期货行业和对期货公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国家特出台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这有利于国家金融市场的规范和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期货公司风险控制。

7.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29日证监会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7日证监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9年6月4日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8.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一、期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期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这只是期货公司成立的资金标准而已,其他方面如管理、人员、场地、设施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业务结算资格,注册金要不得低于5000万人民币。
如果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亿元。
另开营业部的话还有在向中国证监会交一千万。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职能与作用
(1)在期货市场上充当交易中介,起桥梁和纽带作用。
经纪公司承上启下,连接交易所和客户,没有这个中间层次,期货交易过程就会中断。经纪公司将期货市场的影响辐射到全社会,使期货市场得以实现其功能。
(2)在期货市场风险控制中起核心作用
期货市场存在三类风险:交易所风险、经纪公司风险、客户风险。而这些风险集中表现为经纪公司的风险。若经纪公司(及一般会员)实现无险经营,交易所就无风险;交易所的风险通常由会员单位穿仓后出现的。如果缺少经纪公司作为承担风险的中间环节,每个客户自行入市交易,根据一般规律,会有部分客户穿仓而缺乏支付能力,交易所就会面临损失。
我国期货公司的设立对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由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比较高的,故而我国目前依旧保留着此类公司设立时最低资本的规定,对于验资不能通过的,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就不会批准设立者提出的注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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