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4-05-13

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决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的指挥,在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具体领导下,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二、省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聚焦防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坚持问题导向,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健全完善疫情防控相关地方性法规及配套制度。主动跟进疫情防控进程,深入分析研究疫情防控有关的立法需求,对实践急需且符合立法机关权限的立法事项及时纳入立法计划、启动立法程序。抓紧开展传染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地方性法规评估,推进地方性法规内部关系更加完善协调。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督职权,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备案审查、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各项命令执行情况的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医疗救治、生产生活、奖励补助等疫情防控各项措施;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本级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情况的监督,对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依法启动质询案或者组织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依法启动撤职案。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做好疫情防控重点工作,加强风险较大的地区疫情防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分区施策;依法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哄抬价格、囤积居奇、非法猎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加强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强化医疗物资等的供应,推动疫情防控物资企业复工达产,规范捐赠、受赠行为;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以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为抓手,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和法律服务,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坚持力量下沉,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引导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四、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五、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六、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加强对信息传播渠道的监管。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发现虚假有害信息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虚假信息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通过主流媒体、融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警示信息,切实做好辟谣工作。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抓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做好经济形势分析研判,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支持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发挥国内市场拉动作用,着力稳外贸稳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社区(村)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防止疫情输入,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五、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规定的基层组织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类伤医、医闹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风险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就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行政征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紧紧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开发区、港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注重加强心理疏导,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供应、监管的统筹力度,确保供应及时充分、市场平稳有序,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及时、无条件地收治患者;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方面,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责任,坚持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强的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及相关防控措施,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本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四、任何机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履行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自觉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加强宠物管理,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及时向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实报告;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对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管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疫情防控工作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的要求,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 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输出,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并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二)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采购、供给统筹力度,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优先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三)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在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强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行“不见面审批”,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四)组织做好对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保障工作,及时落实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相关待遇,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和社区落实防控措施,做好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新冠肺炎诊疗和防控方案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人员,集中优势力量做好对重点区域、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新冠肺炎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防控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制度和分区管理规定,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做到应收尽收;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医疗废弃物处理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工作。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本社区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酒店、餐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度假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报告和登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个人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违反规定组织和参加人群聚集活动;维护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七、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缓报、隐瞒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治疗、暴力伤医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犯罪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落实“四个一”应急处置机制,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二、坚持全国全省“一盘棋”,服从国家和省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以最严纪律、最有力举措、最坚定信心“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健全覆盖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五级防护网络,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二)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按照“集中病例、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全力做好确诊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抓好隔离人员的防治工作;

  (三)加强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调配的统筹,保障重要物资供应并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支持和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保障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五)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督促企业和学校科学合理安排生产和教学活动,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工作;

  (六)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本行政区域周边地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七)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捐赠财物的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八)依托“粤省事”“粤商通”等数字政府移动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引导企业和群众网上办理业务,减少企业和群众办事跑动和聚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三、切实推动防控重心向基层下移,构筑城乡社区疫情防控严密防线,全力加强联防联控、群防群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依规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多以及疫情严重的城乡社区防控力量的布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群众自治作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做好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情况摸查,落实“一人一册”和开展健康监测,及时报送疫情防控信息,督促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二)加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保障;

  (三)动员村(社区)居民、社区社会组织、辖区单位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卫生健康提示;

  (五)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居住地区人员往来和车辆进出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居住区,加强重点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消毒。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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