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4-05-13

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责任,坚持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强的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及相关防控措施,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本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四、任何机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履行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自觉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加强宠物管理,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及时向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实报告;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对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 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北京市疫情防控电话:010-12345。
北京防疫中心咨询电话 24小时值班电话,咨询热线:010-12320,天气气温下降,全国有部分地区疫情时有发生,支持和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防控工作人人有责,防控疫情全民参与,抗击肺炎人人有责。大家有关于防疫的问题可以咨询北京疾控中心、北京卫健委。

北京防疫介绍: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办公楼B座。
咨询服务:
咨询、投诉和举报热线:12320
人工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8:00-18:00,其他时间为语音服务时间。
窗口咨询(行政许可事项):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内。
受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
在线咨询:北京市卫生健康委主任信箱。
来函咨询: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北京市卫生健康委。
邮政编码:100053。

3.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市上下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厌战情绪、侥幸心理、松劲心态,持续做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工作,坚持平战结合,科学处理好常态化防控与应急处置的关系,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二、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治、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府属地责任、部门主管责任、单位主体责任、社会公众个人责任,健全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常态化防控机制。三、完善疫情防控工作体系,建立疫情常态化防控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组织指挥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坚持属地为主、条块结合,整合各方力量,建立工作专班。发生疫情时,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国家和省驻宁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一调度,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建立疫情防控专家库,发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管理、公共安全应对、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理论与实务专家作用,为疫情防控决策和应急处置提供科学、精准、有效的支持。四、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外防输入作为疫情防控的第一道防线。入境口岸相关的海关、边防、空管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对入境人员实行全流程闭环管理。入境人员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口岸检疫、闭环转运、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解除隔离后社区(村)健康监测管理等工作。

  对进口食品、物品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和追溯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核酸检测。设立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冷链食品进行外包装消杀和采样核酸检测。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做好信息核查申报等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主管责任,对进口食品、物品的消毒和检测等工作落实情况加强监管。五、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实行专班管理,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疫情防控监督检查指导,应急状态下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调度。

  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做好入境人员与国内人员活动场所的物理隔离,实行国际、国内有效分开。加强工作人员管理,严格落实备案制度,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内部相关人员基本信息、风险点防控措施等情况。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员接种疫苗,全程做好个人防护,定期进行核酸检测,实行集中居住、全封闭管理。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涉及疫情防控各环节产生的垃圾实行分类管控、闭环处理。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属地责任,将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纳入所在地应急处置体系,依法对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为其开展疫情防控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周边地区的管理,对参与客运、货运、保洁、地勤等服务保障的相关企业和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卡口,作为疫情内防反弹的第一防控关口,对中高风险地区来宁人员,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机场、火车站、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体温监测、健康码查验等工作,设置人员隔离或者留观区域;发现来宁人员有发热、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等异常情况的,应当暂时隔离,及时进行信息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与属地做好人员交接、转运等工作。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做好发热门诊就诊、闭环转运、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解除隔离后社区(村)健康监测管理等工作。七、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防止聚集性疫情的发生。所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职能,依法承担疫情防控的主管责任,加强疫情防控的监督检查指导。

  商场、超市、宾馆、餐馆、农贸市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游艺厅、棋牌室(麻将馆)、公园、旅游景点、运动场所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场所清洁消毒,控制人员密度,做好体温监测、健康码查验以及督促检查佩戴口罩等工作。加强大型活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防控方案。

  养老机构、福利院、监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重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控安全隔离,落实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人员防护、健康监测、清洁消毒等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院感防控各项要求,规范预检分诊及发热门诊工作流程,严格住院患者陪护和探视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住院患者、陪护人员的健康管理和监测,严防院内感染。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校园疫情防控,做好健康宣教、室内通风、清洁消毒等工作,严格落实健康监测制度和因病缺课缺勤登记制度。

  快递员、食品从业人员、专业救援人员、一线市场监管人员、医护人员以及出租车、网约车、公共交通一线工作人员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苗接种、核酸检测、健康监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疫情防控要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疫情防控协同机制。

  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生活饮用水、野生动物管理等各个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必要的疫情防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上述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落实属地责任,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规定,自觉服从本地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确保应收尽收、应治尽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方面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强化防控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宣传教育、人员排查、健康监测、集中收治隔离等工作。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交通运输、社区治理、市场监管、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可以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等公共交通服务单位和超市、农贸市场、银行、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严密防控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经营服务场所和居民小区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个人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出门应当佩戴口罩;如实提供与疫情防控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方面资源,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及时充实医疗力量,全力保障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建设,推行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发热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分类集中收治隔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政策支持,加强统筹协调,优先保障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需要;关爱、保护医护人员和一线防疫人员,为对口支援医疗队伍、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及生活提供服务保障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物资的生产、调配,保证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为居民采购生活物资提供便利,并及时对辖区内居民特别是孕产妇、孤寡老人、残疾人、特困家庭等开展必要的生活援助。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捐赠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捐赠资金及物资的接收和分配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公平合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强化属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责任,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加强与省外协调配合,做好在外地滞留人员和在鄂滞留人员的帮扶和安全有序返回工作。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解读疫情,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对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防控知识的宣传解读,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同心同德、众志成城、全民抗疫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

8.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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