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2024-05-14

1. 呼和浩特市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速住房建设,尽快解决群众住房困难的问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集资建房的对象
  (一)呼市市区各单位的正式职工和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居民。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和居民原则是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每户只能参加一次。第二章 解危解困措施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危房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要各自负责,制定具体规划妥善安排,在三年内予以解决。第四条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房源做好危房户、困难户的安置工作。
  在没有解决危房户、困难户的住房以前,各单位的房源不得安置改善住房条件的住户。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为职工多建住房。第五条 被拆迁的单位和住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呼和浩特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安置执迁户新分配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以下。第六条 拆迁的私有房产,按拆迁补偿规定作价,价款用于抵销新房的集资款或购房款,多退少补。第七条 被拆迁的私房户不愿集资者,其住房自行解决或按城市统一规划要求和规定面积自建住宅。第三章 住宅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 集资建房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部分构成,新建的解危、解困房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的政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一)政府扶持:补贴解危、解困住宅综合造价的30%。
  (二)单位补贴:困难户的申请人所在单位补贴不低于住宅综合造价的40%(若一户家庭成员在几个单位,原则上共同承担)。单位资金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解决。单位补贴后,该房产权归单位所有。
  (三)个人集资:住宅综合造价的30%。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担保向市建设银行各储蓄网点办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此类集资参加者只获得住房使用权和直系亲属继承使用权,住房不交租金,在住房期内集资款不予退还。第九条 对确无经济来源的救济户由各区政府负责安置。第十条 房屋维修与管理
  (一)室外公共部分由产权单位维修;
  (二)室内部分由住房自己负责维修;
  (三)房屋由产权单位管理。第十一条 职工所在单位可用于集资建房的资金有:
  (一)按规定应提的住房折旧金和大修理基金;
  (二)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资金以及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分离出来用于建房的资金;
  (三)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房租收入;
  (四)从预算外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其它用于住宅建设的一切资金。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职工个人的住宅建设资金和筹集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呼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集中管理,由市房改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四章 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在解危解困期限内减免:建筑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建筑税金;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水资源开发费,用电增容费,施工占道费;免购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第十四条 计划部门要积极支持集资建房,优先安排住宅建设规模。第十五条 物资部门尽量供给计划内50%的平价建材。第五章 组织领导第十六条 全市解危解困工作,由市房改办统一领导组织实施。
  (一)组织推动全市各单位住房困难户的调查和登记工作,建立困难户的住房档案。
  (二)制定全市解危解困政策,审定建房的选点、规划设计,审批建房标准、优惠项目。实行统一建设,统一部署。
  (三)审批各旗、县、区、委、办、局及各有关系统的解危、解困工作计划,掌握工作进度,监督、检查房源落实情况和分配情况。
  (四)督促指导工作,检查政策执行情况。搞好调查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第十七条 凡列入集资建房的项目,有关计划、财政、审计、城建、土地、建工、税务、物资、建行等单位要积极支持,提供方便,统一办理手续。第六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改办公室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2. 哈尔滨个人购买集资合作建房办理程序

办理程序
一、窗口受理。
1、核对购房票据所载的购房时间、购房人姓名、房屋坐落、面积、购房款金额等是否填写清楚、全面,有无涂改,现金收讫公章与建房单位是否一致,是否清晰有效,购房人姓名与身份证明是否一致;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填写是否准确;
3、身份证明是否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并加盖确认章;
4、确认是否是法律法规规定限制转移的房屋,有无抵押、查封等情况;
5、审查无误后填写办件通知单;
6、登记受理后录入微机,并与相关业务组做好材料交接、登记工作。
二、现场调查。
1、确认购房票据及相关材料所载项目是否与实际房屋状况及局产权处批复、集资(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相符;
2、丈测房屋并绘制比例图;
3、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报告(内容应包括购房人姓名、购房日期、售房单位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成交价格、应收缴的税费额度等)并提出调查意见,转审核人员审核。交易管理员(审核)职责:核对所有材料是否齐全,调查报告叙述是否全面,有无纰漏,房屋面积计算是否准确,收费标准是否正确,无误后提出意见,报主管所长复审。
三、主管所长复审。核对提供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报告是否叙述合理、规范,调查意见是否明晰,收费标准是否准确。根据产权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对审核无误的由主管所长提出复审意见。
四、所长审批。对主管所长的复审意见进行审批。
五、缮证。
1、缮证前必须先检查审批程序是否完善;
2、根据缮证要求,调查报告的批复,统一利用微机进行缮证;
3、加盖缮证人员及复核人员名章;
4、转发证窗口。
六、复核、收款、发证。
七、归档。产籍部门接到档案及时复核,无误后将档案装订,并将档案资料录入微机。办结时限10天。收费标准
1、1999年8月1日以后购买的住宅用房按1.5%收取契,以前按3%收取契税;
2、按0.5%收取交易手续费;
3、登记费100平方米以内每件50元,超过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加收0.2元;
4、工本费10元本。

3. 黑龙江农村宅基地新政策,黑龙江宅基地确权政策及自建房规定

 全国在宅基地方面,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同时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改革还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明确要求通过规划合理安排农村的宅基地,为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提供便利。那么黑龙江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规定呢?本文我为你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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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村宅基地新政策,黑龙江宅基地确权政策及自建房规定

4.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
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