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97修正)

2024-05-13

1.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9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刷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97修正)

2.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刷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
  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
  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3.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d19740--010919wwj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4.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经2014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予以废止。

省长 李小鹏

2014年2月7日

5.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第八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第九条 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拔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或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时。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6.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7.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产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集邮以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7修正)

8.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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