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05-15

1.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

  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

  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

  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

  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

  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

  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

  41.将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2.将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修改为“建设”。

  43.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事、计划”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

  44.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5.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五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6.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第(八)项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7.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8.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五十五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于2012年1月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6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删去。

  3.《陕西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物品”修改为“没收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等违法物品”。

  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5.《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6.《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中的“封存、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执法人员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等运输单位不得承运,并将查获的野生动物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删去。

  9.《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三)”、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删去。

  11.《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陕西省邮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三、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省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做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六)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七)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改革、社会治安、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与外国地方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省人民政府汇总的下一级财政总预算;

  (三)本省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实施该事项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八条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大备案事项的报告,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5.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 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2008)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7.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二、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三、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四、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修正)五、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六、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七、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八、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九、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6)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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