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2024-05-15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在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性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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