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24-05-13

1.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第四条 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第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第八条 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保护矿业生态环境,维护本辖区内的矿业秩序。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州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七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地质环境保护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八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矿产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行整装勘查。第九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发展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矿业相关规费,留成或者返还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遵循统一规划、计划投放、市场运作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或者进入他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活动。第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应当缴纳保证金。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实施勘查作业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以及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交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所探明的矿种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勘查成果,也可以将勘查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本金。

  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销售,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勘查工作年度计划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年度勘查工作量。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

  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非法探(采)坑道,不得列入探矿权人勘查投入成本。

  禁止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汇交地质资料。

  除保密项目外,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第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二)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页岩等非金属矿产;

  (三)跨县开采属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登记发证的其他矿产。

  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建筑用石灰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砖瓦用天然石英砂、砖瓦用黏土以及砖瓦用页岩的开采,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3.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介绍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5.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自治县收取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留成比例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施工三十日前,持勘查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原件及委托协议书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在进入勘查作业二十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和勘查设计方案。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者最终成果报告。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活动。探矿权人应当对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申请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登记内容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不继续勘查的,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勘查的,按无证勘查处理。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的相关手续。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第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采出的矿石按非法矿产品处理。禁止收购、销售、加工、运输非法矿产品。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6.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7.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8.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四)闭坑地质报告;(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任何部门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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