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024-05-13

1. 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细则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市属以上企业(含其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园区所属企业和跨县(市)、区的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至1.5,由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核定。第五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其资源补偿费按从量法计征:
  水泥、白灰等用石灰石    0.30元/千公斤
  白云灰用白云石       0.20元/千公斤
  砖用粘土、页岩       1.00元/千块
  泥瓦用粘土、页岩      0.50元/千片
  卤  水          1.00元/千公斤
  地  热          1.00元/千公斤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对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在收到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后五日内,根据申报表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有银行帐户的,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款后应为其开拓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前将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对采矿权人缴费情况进行一次核查。采矿权人应在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将半年内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终止采矿活动,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负责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
  (四)批准的减、免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其中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

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3. 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  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细则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市属以上企业(含其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园区所属企业和跨县(市)、区的矿山企业缴 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负责征收,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至1.5,由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核定。第五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其资源补偿费按从量法计征:
  水泥、白灰等用石灰石    0.30元/千公斤
  白云灰用白云石       0.30元/千公斤.
  砖用粘土、页岩       1.00元/千块
  泥瓦用粘土、页岩      0.50元/千片
  卤  水          1.00元/千公斤
  地  热          1.00元/千公斤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对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在收到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后五日内,根据申报表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专用缴款书》,有银行帐户的,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款后应为其开据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前将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对采矿权人缴费情况进行一次核查。采矿权人应在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将半年内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终止采矿活动,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负责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 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
  (四)批准的减、免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其中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

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10修正)

4.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倾向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要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申请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