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4-05-28

1.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第三章 奖励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护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一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诱、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二章 确  认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三章 奖  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国家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受全社会尊重。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与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资(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活困难的亲属提供资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捐赠。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第九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十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第十一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州、市(地)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奖金。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贫困县(市)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