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2024-05-15

1.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者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2.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拒不签订的,工会代表职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3.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4.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拒不签订的,工会代表职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