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24-05-17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计税等级

税额(单位:
元/平方米)               计税级别界限范围

                一等















 25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成都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
重庆道沿街     河北路-昆明路
常德道沿街     衡阳路-西康路
大理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
睦南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
马场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福安大街
长春道沿街     南京路-大沽路
大沽北路沿街    张自忠路-南京路
曲阜道沿街     台儿庄路-南京路
南京路沿街     南开三马路-台儿庄路
东马路沿街     东北角-东南角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北门外大街 二等

















 20

















张自忠路沿街     通北路-赤峰道
台儿庄路沿街     赤峰道-奉化道
营口道沿街      张自忠路-新兴路
大沽南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永安道沿街      友谊北路-广东路
友谊路沿街      马场道—宾水道
中山路沿街      吕纬路-海河
金纬路沿街      中山路—狮子林大街
十一经路沿街     津塘公路-海河
水上公园北道沿街   卫津南路-水上公园
西路鞍山西道沿街   卫津路-红旗路
西康路沿街      中环线-营口道
新兴路沿街      营口道-卫津路
长江道沿街      南开三马路-红旗路
南门外大街沿街    南马路—南京路
南马路沿街      东马路-西马路
北马路沿街      北门外大街-西北角

 三等 15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内区域 四等 10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外至中环线以内区域 五等


 5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中环线以外至外环线以内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
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 六等


 1.5


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
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七等 1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3.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第五条 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本市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
  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第六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4.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5.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7.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证明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指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将标题“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四、将第五十五条删除。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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