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20修订)

2024-05-15

1.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放引领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开发、管理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在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科技创新重大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育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面向中西亚合作创新等方面探索示范,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创新创业示范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高新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支持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七条 鼓励高新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建立容错免责机制。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专项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和投融资管理以及税收协调工作;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各项激励措施、促进投资和生产经营的政策;
  (五)依法行使国家、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高新区的审批权限;
  (六)管理、指导和协调投资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七)组织编制园区区域评估工作,进驻园区项目应符合区域评估要求;
  (八)负责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审计、统计、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城市建设和管理、绿化、文化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高新区创新土地利用方式,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督管理、考核与奖惩机制。工业、仓储物流、科研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商业、工业及重大功能性项目等用地,推行带方案出让。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高新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放管服”改革等相关领域先行先试,为市场主体和个人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发展环境。第三章 创新创业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健全支持创新发展工作机制,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产业创新体系。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鼓励创建或引进高水平创新平台,加强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新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创新组织可依法申请登记为法人。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发挥协调职能,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现代服务业、大健康等产业的发展,构建产业体系。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建立资源共享激励机制,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实验室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支持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鼓励孵化器和加速器为在孵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第三方专业化创新创业服务。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用合作。鼓励开展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改革创新,建立知识价值评价、成果权属与利益分配机制创新试点。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设立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创业投资、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银行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商业保理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服务。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20修订)

2.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八)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章 投资管理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四章 开发管理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由管委会出让、租赁及作价入股。第五章 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3.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可实行封闭式管理。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第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第十七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依法可以出让、转让。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4.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上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第四章 投资管理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5.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六)项;将第(七)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二、第十条修改为“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待遇”。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依次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6.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依次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开发区的发展方向以工业、外向型经济、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以其他经济为辅。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开发项目,不同的投资主体享受平等的待遇。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开发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和自治州有关开发区的相关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税收和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等事项,发放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受委托对开发区建设项目进行环保审查和行政许可,负责建设项目环保措施的落实、检查和验收;
  (八)按州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需向自治区各部门申报的,由自治州各职能部门负责转报;
  (九)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协助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十)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审计、统计、物价、市容卫生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管理开发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社会各项事业;
  (十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行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委托、派出分支机构的办法,理顺业务关系,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管委会管理权限的落实。第三章 投资与开发管理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项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或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会依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报管委会和原批准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及本开发区对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及本开发区对人才的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投资或者购买住房的客商,均可办理本市居民户口;在入学、入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8.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工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计、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章 投资管理第十二条 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四章 开发管理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五章 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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