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024-04-28

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社区(村)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防止疫情输入,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五、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规定的基层组织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类伤医、医闹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责任,坚持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强的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及相关防控措施,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本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四、任何机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履行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自觉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加强宠物管理,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及时向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实报告;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对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3.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落实“四个一”应急处置机制,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二、坚持全国全省“一盘棋”,服从国家和省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以最严纪律、最有力举措、最坚定信心“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健全覆盖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五级防护网络,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二)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按照“集中病例、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全力做好确诊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抓好隔离人员的防治工作;

  (三)加强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调配的统筹,保障重要物资供应并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支持和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保障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五)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督促企业和学校科学合理安排生产和教学活动,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工作;

  (六)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本行政区域周边地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七)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捐赠财物的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八)依托“粤省事”“粤商通”等数字政府移动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引导企业和群众网上办理业务,减少企业和群众办事跑动和聚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三、切实推动防控重心向基层下移,构筑城乡社区疫情防控严密防线,全力加强联防联控、群防群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依规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多以及疫情严重的城乡社区防控力量的布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群众自治作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做好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情况摸查,落实“一人一册”和开展健康监测,及时报送疫情防控信息,督促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二)加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保障;

  (三)动员村(社区)居民、社区社会组织、辖区单位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卫生健康提示;

  (五)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居住地区人员往来和车辆进出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居住区,加强重点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消毒。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科学精准及时有效做好全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不动摇。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压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落实更早、更快、更严、更实要求,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牢牢守住不发生疫情规模性反弹的底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精准性、及时性、有效性,切实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二、压实疫情防控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应急指挥体系、公共卫生体系、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分区分级制定并实施差异化精准防控方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统筹、协调、调度、督导做好资金、物资等各项保障和疫苗接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等场所的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精准施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做好本社区(村)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准确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前来或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行业部门疫情防控主管责任,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疫情防控工作监管,健全行业部门间联防联控、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机制。四、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和所在地社区(村)防控工作部署,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异常情况报告等防控措施,督促本单位人员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所在社区(村)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疫情防控法定义务,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依法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在公共场所应当科学佩戴口罩,按规定及时接种疫苗,参加核酸检测,主动扫码亮码,减少聚集和出行,外出时注意保持社交距离;疫情传播风险人群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接受有关方面采取的调查、健康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六、疫情防控应当坚持人、物、环境同防,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要求,做到“应查尽查、应检尽检、应隔尽隔、应治尽治”。

  严格落实“外防输入”措施,加强航空口岸、港口、火车站、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的防疫管理,加大对入湘返湘人员的信息报备和排查管控力度,突出做好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药店)、监所、养老院、福利院等重点区域、场所的管控,从严落实落细核酸查验、检疫检测、交接转运、消毒消杀等工作,严格实行防控工作闭环、信息工作闭环、处置工作闭环管理。

  疫情发生地要依法确定风险等级,科学划定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范围,实现精准防控;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防止不实信息扩散;在公布疫情信息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

  发挥“公卫、公安、工信、社区”四位一体流调溯源机制作用,强化快速核酸检测筛查,严格人员隔离管控。七、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可以根据防疫管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擅自实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风险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就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行政征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紧紧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开发区、港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注重加强心理疏导,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供应、监管的统筹力度,确保供应及时充分、市场平稳有序,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及时、无条件地收治患者;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方面,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疫情防控要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疫情防控协同机制。

  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生活饮用水、野生动物管理等各个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必要的疫情防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上述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