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2024-05-16

1.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发挥藏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创新、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统筹推进藏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管理工作,藏医药管理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藏医药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藏医药事业相关工作。第六条 对在藏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藏医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服务体系;举办规模适宜的藏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馆);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藏医药服务。第八条 自治州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九条 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应当突出藏医特色和优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医疗机构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

  申请举办藏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第十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藏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民间藏医和寺院藏医行医者,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第十一条 藏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配备的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70%。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藏医药技术方法。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医疗技术方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医疗机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藏医医疗机构对基层藏医药服务工作定期进行指导,推广新技术、新疗法。鼓励藏医药机构的人才到基层和农村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藏医药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建立健全藏医药治未病模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第十五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藏医医疗机构、藏医医师执业范围、藏医服务、藏医医疗等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藏药材资源保护,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合理利用动物、植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藏药材,培育和保护州内的藏药材知名品牌,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藏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以及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2.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第三条 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第四条 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第五条 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六条 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它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请专利。第九条 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第十条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30%。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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