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4-05-14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行为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信息。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3.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第四章 奖励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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