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6

1.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第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第六条 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第七条 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第九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第十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实行统一管理,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还应提交信誉评估报告。
  (五)担保书。
  (六)短期融资债券票样。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亏损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付责任。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或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限期清回、用于流动资金,并处以挪用额5%的罚款。
  (四)对用无权自行支配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单位,处以购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第十九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2.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

3.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第二章 企 业 债 券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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