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2001)

2024-05-16

1.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2001)

第一条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1995年3月1日及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4%×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贴性调节金,标准为150元。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其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计算比例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是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条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多可延长缴费年限5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原在国有、集体等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相应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第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本决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于《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计算待遇水平的,执行老办法待遇水平的,对高出部分实行封顶控制,封顶控制比例按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2001)

2.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第六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如数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第七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暂不计入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退休时也不列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企业和在职职工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去世。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十年的,按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计发。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在职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逐渐冲销。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包括生产性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

3.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介绍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介绍

4.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参保职工(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下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条199 8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间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本人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参保之午至退休当年,历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小数(下同)。计算公式为:n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C1+X2/C2十……+Xn/Cn)/N;X一一当年本人缴费工资、当年未缴费的人员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为0,当年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据实计算;C一一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N一一本人实际缴费年限。(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一)执行,下同。第三条1998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 5年者,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一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四条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 0年及其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本人缴费年限×1%_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体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采取分段加权法计算。职工1992年l 2月31日以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均为l;1993年1月1日至退休时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为职工所在地区或行业建立个人账户年度(最迟为1998年)至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比的平均值,计算公式为:m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2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1)+[1993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X1/C1+X 2/C2…-+Xn/Cn)/N]}/MX——当年本人缴费工资。当年未缴费的人员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为o,当年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本人缴费工资据实计算;C一一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N——本人所在地区或行业建立个人账户至退休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M一一本人缴费年限。全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详见附件二。(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三)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1.4%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同本条基础养老金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对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 5年及其以上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后,再发给补贴性调节金,具体为:2006年7至1 2月底调节金为120元;;2007年度内调节金为90元;2008年度内调节金为60元;2009年度内调节金为30元。201 0年1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发给补贴性调节金。第五条1 998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者,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_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六条缴费年限累计满12个月为1年,计算到月,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第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中的“退休年龄”,按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认定的满周岁的年龄执行。退休年龄不满 40周岁的,计发月数执行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超过70周岁的,计发月数执行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第八条按上述有关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含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折算工龄。今后,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只作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第九条按规定提前退休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扣减2%基本养老金的办法。中断缴费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统一使用“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再执行按中断缴费年限往前推算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办法。第十条为使按本办法(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含补贴性调节金)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黔府发[1998]34号)规定办法(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对2006 年7月1至2010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实行新老办法对比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一)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折算工龄、提前退休人员扣减基本养老金、中断缴费人员待遇计算等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二)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其增量部分按一定比例发给。具体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按增量的10%比例发给;2007年度退休的,按增量的30%比例发给;2008年度退休的,按增量的50%发给;2009年度退休的,按增量的70%发给2010年度退休的,按增量的90%比例发给;2011年以后退休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封顶控制,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实际计算的标准计发。(三)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第十一条基本养老金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第十二条每年初省级劳动保障和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相关基数。第十三条2006年6月30日及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按本办法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5.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颁布信息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颁布信息

6. 贵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2010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2、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7.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的社会统筹,平衡企业负担,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市、区属国营企业及市、区供销社(不含按规定由部、省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区以下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以下简称在职职工),一律实行离退休金社会统筹。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保险统筹委员会主管全市国营企业离退休金统筹工作。由市劳动局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办理日常事务。第四条 离退休金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
  (二)退休(职)费;
  (三)副食品补贴;
  (四)粮食补贴;
  (五)生活补贴;
  (六)丧葬补助和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第五条 离退休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提取,根据“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合理负担、区别对待”原则,以及“区分档次、按年核定”的办法计提:
  (一)按单位离退休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的不同比例;
  (二)按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
  以上两种办法在同一年度内,由市劳动局确定一种。第六条 企业缴纳统筹金,应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由市管理处委托银行收款或支票结算,免签合同。
  国营企业兼并其它企业,统筹金基数应合并计算,由兼并企业缴纳。
  国营企业发生转让,其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金,由接收企业缴纳。
  租赁承包企业,统筹金由承包人缴纳。第七条 统筹金以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统筹金不征税。第八条 统筹金除用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外,还应从中分别提留积累金和管理费,统筹金实行差额结算,对尚未列入统筹的项目及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在统筹金出现支大于收,动用积累金仍难弥补时,由市管理处申请市财政部门补助。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因倒闭,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金,由市管理处发放。第九条 统筹金的收缴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职)的,应报经市管理处审批;干部离休,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管理处备案。第十一条 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提取的统筹金,应分别记帐,统一调剂使用。
  合同制工人、预备工缴纳的统筹退休养老金,按人头记帐。
  本人应按工资3%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第十二条 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调入前连续工龄年限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其补缴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实际工龄,合并计发退休费。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应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转移退休养老金。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实行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本办法原规定提取的积累金和管理费分别占统筹金的3.5%和0.5%;现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金统筹试行办法》改为5%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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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8.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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