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修正)

2024-05-14

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第二条  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第四条  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第五条  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开发者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第六条  开发农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亩以上不超过500亩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为: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下(含3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含10亩);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第七条  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农用土地,其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可继承和依法转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用土地开发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新开发的土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2至3年,并且不减少经营新开发土地者原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新开发土地,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可用农业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经论证成片的土地开发项目,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农业、供销等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四)对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鼓励。第九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县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马尔康、金川、小金、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县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第十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建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规定的限额,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用地面积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应由本人向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统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第十二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还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经批准划给开发者开发的土地必须按《土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开发。期满未开发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第十四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开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修正)

2.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第二条  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它土地之和超过其它土地审批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它土地20亩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属坝区的人均耕地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属海拔1800公尺以上、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200公斤以下的山区,人均耕地不足0.8亩,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第四条  城镇、农村居民及回乡落户的人员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居民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人均标准16平方米。三人以下一户的可按三人计算;五人以上一户的按五人计算。
    (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一人一户的50平方米;二人一户的70平方米;三人一户的80至90平方米;四人一户的100至120平方米;五人一户的120至150平方米;五人以上住户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雷波、布拖、金阳、美姑、越西、喜德、甘洛、普格、盐源、木里十一县和其它县、市的民族乡,按上述标准,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
    城镇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申请新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城镇每户可增批20平方米,农村每户可增批30平方米。第五条  农村因生产需要建烤烟房、蚕房、畜圈和沼气池占地,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该类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国土局批准,并确定使用期,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用途;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续办手续。期满不办续用手续,用后应归还而不归还或擅自改作它用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违法占地论处。第六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用后及时归还。第七条  根据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可设置火葬坪或公墓,但不得占用耕地。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在执行土地法律、法规中的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的办案经费,每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第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的原则,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县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未作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1990年1月16日发布的《凉山州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3.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第三条 自治县内的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第四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确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正住人口,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户按三人计算,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第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的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因生产需要修建畜棚、蚕房和沼气池等占地的,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每户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但不再是饲养专业户后应归还。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蚕房、沼气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乡(镇)、村采取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乡村公路(含机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农民协商,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民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不予补偿。因占用土地影响到农民生产、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
  乡(镇)、村以民办公助、集体联办等方式举办敬老院、幼儿园、卫生院、小学校等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补偿,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免予补偿。第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建住宅的,按本变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第十条 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后,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4. 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置的界桩、标记等界标物受法律保护,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第四条  买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铁路、公路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的土地,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和使用权属的,由使用的单位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铁路、公路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条  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政策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士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本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修建住宅的,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四)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从正式划拨或者农作物收获之日算起,六个月内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第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确需在城镇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第九条  农村村民、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牲畜棚圈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原宅基地和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含1亩),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人平耕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每人不得超过30平方米。按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5至10平方米。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标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平耕地在1亩以下的(含1亩),每户不得超过25平方米;人平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3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可以增加10至15平方米。
    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舍的用地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报批程序,按本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秽动土地界标或毁坏土地界标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买卖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逾期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水渠征留用地界桩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挖沙、取土、取石、修建房屋等活动,如有违反的,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折除建筑的房屋,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危及交通、渠道安全的,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公路交通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以外并依法确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庄附近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者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讯等设施用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农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第十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变更、审核、发证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依法确权登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者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7.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重庆市”几个字。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成交额5%以下的罚款。”三、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89)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先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给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偿。"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视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每超过一天,按成交总额的2‰收缴滞纳金,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植条件,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经过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要限期恢复。不能恢复或者不进行恢复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要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处以没收其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须依法确定给新获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要恢复地貌,该复耕的,要及时复耕。"十、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强行施工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强行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十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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