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024-05-14

1. 物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物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物业(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进行维修、更新或改造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需要支付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的维修使用方案,须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所涉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是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或者相关业主代表提出申请),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将列支方案和维修计划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
三是专户管理银行根据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出的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按照工程预算首次划转所需资金的70%,完工后,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等进行结算,并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四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所涉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不足部分,所涉及的相关业主应当另行补交。

物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3.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什么原则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的2%-5.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住宅专项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具体规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定义及范围,即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屠共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端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什么原则

4.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5.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作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7.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订)

8.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来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防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票数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类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或者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了职权、河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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